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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方某甲、方某乙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方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方某丙。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纠集被告人方某乙、方某丙于2014年8月13日14时许,窜至长沙市高新区麓谷坐标A栋902湖南路易通科技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欠款。因未见到该公司负责人未拿到工程款,被告人方某甲遂指使被告人方某乙、方某丙等人拿榔头将该公司办公场所内的6台台式电脑、4台打印机、3台电话机及2个办公室的玻璃门窗砸毁。被损毁的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68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方某甲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方某丙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湖南路易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方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方某乙、方某丙各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榔头3个,书证:被害人金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麓谷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吉元某证人樊某、黄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湖南路易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欠条等、被告人某证人金某、陈某、黄某甲、樊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的供述、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证(2014)0457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公安机某讯问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被告人方某甲被抓获后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此次犯罪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三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方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