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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超诉被告路柠、史丹利化肥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超,路柠,史丹利化肥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886号原告陈明超,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路柠,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史丹利化肥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新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支公司。负责人高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田,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明超诉被告路柠、史丹利化肥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路柠,被告史丹利化肥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福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超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陈明超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327省道勒马嘴庄路段与被告路柠驾驶的被告史丹利化肥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065**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路柠负主要责任,陈明超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Q065**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支公司投有保险,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2000元。被告路柠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该由我承担多少就承担多少。被告史丹利化肥销售有限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法损失给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2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陈明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2、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路柠负主要责任,陈明超负次要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车辆手续合法,符合保险理赔条件;4、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鲁Q065**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5、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医疗费21071.63元;6、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7、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2个月内需部分护理,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支付交通费500元;9、车损评估报告1份,证明车损为1045元。被告路柠陈述在事故大队押款20000元,不知原告陈明超提取了多少?被告史丹利化肥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支公司均无证据提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支公司对原告陈明超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属于农业户口,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3、4、9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应提交医疗费原件,复印件不予认可,还应提供在其他机构没有报销的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交用药明细单。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回公司后再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出租车票据,交通费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路柠和被告史丹利化肥销售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以上三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是法院工作人员去医院调取的,医院在单据上盖有结算印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伤残鉴定系原、被告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且没有证据证明鉴定与事故造成的伤情不相符,伤残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不允许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陈明超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陈明超确认已提取路柠在事故大队押款120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1日,原告陈明超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327省道勒马嘴庄路段与被告路柠驾驶的被告史丹利化肥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065**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路柠负主要责任,陈明超负次要责任。鲁Q065**号汽车属于被告史丹利化肥销售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明超现年45岁,陈某系陈明超的次子,现年15岁,二人均系农业户口。陈明超因交通事故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1071.63元。原告陈明超的伤情经鉴定致右肾挫伤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约2个月内需部分护理,鉴定费1300元,车损1045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原告陈明超已提取被告路柠事故押款12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路柠负主要责任,陈明超负次要责任,故按二八计算。鲁Q065**号汽车属于被告史丹利化肥销售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陈明超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的标准和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8832.2元、7725元、1739.86元、2505.4元,医疗费21071.63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45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的标准计算为965.7元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9797.9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明超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21071.63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45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9797.9元、误工费7725元、护理费1739.86元、后期护理费2505.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60684.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47313.1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71.63元的80%即9657.3元;被告路柠赔偿鉴定费1300元的80%即1040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陈明超的个人账户。二、原告陈明超已提取被告路柠事故押款12000元,故原告陈明超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路柠10420元。(已扣除鉴定费和诉讼费共计1580元)三、驳回原告陈明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路柠负担540元,原告陈明超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