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洪柏祥诉被告郴州市福田大药房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洪柏祥,男,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被告郴州市福田大药房,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经营者廖艳兰。原告洪柏祥诉被告郴州市福田大药房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福田大药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柏祥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45盒“中华神胶囊虫草三参”的保健品,总价为900元。原告服用后,出现腹胀、喉堵塞的现象,原告停止服用。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涉案产品企业所在地的湖北省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通报,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复:原告购买的“中华神胶囊虫草三参”为假冒产品。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900元,并赔偿9000元,共计9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处理本案误工费1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购物小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证据三、涉案产品外包装、说明书,拟证明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的事实。证据四、查询结果的网页打印件、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协查函,拟证明涉案产品“中华神胶蘘虫草三参”的批准文号是假的。证据五、光盘、网页截屏、举报信,拟证明原告到被告处买药及举报的事实。被告郴州市福田大药房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五,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45盒“中华神胶囊虫草三参”的保健品,总价为900元。产品规格为0.3克/粒×10粒/板/盒,出品单位:江西民星企业集团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598号,委托生产企业:湖北汇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批文号为:卫食健字(1997)第029号。原告服用后,出现腹胀、喉堵塞的现象,原告便停止服用。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涉案产品企业所在地的湖北省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通报,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复:原告购买的“中华神胶囊虫草三参”为假冒产品。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本院就双方争议的焦点评议如下:被告作为药品经营部门,应当严把进货关,确保销售的商品不是假冒伪劣产品。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本院由此推定原告对销售的“中华神胶囊虫草三参”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物款900元并赔偿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元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福田大药房退还原告洪柏祥购物款900元,并赔偿9000元,共计99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洪柏祥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郴州市福田大药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杨志华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