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某甲、王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甲,马某乙,王某乙,张某甲,方某,张某乙,戚某,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暂住厦门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志峰,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乙,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文凯、任旭阳,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暂住厦门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暂住厦门市翔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曹维,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兴文、张海勇,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暂住厦门市洪文石村南片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戚某,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暂住厦门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洪海,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马某乙、王某乙、张某甲、方某、张某乙、戚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马某乙、王某乙、张某甲、方某、张某乙、戚某、吴某及辩护人林志峰、周文凯、任旭阳、曹维、许兴文、李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马某乙、王某乙、张某甲、方某、张某乙、戚某、吴某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音乐之声”KTV的A03包厢内进行娱乐消费。其间,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因服务员阻止私带酒水之事而与服务员发生口角。尔后,被告人王某甲先动手殴打被害人黄某脸部。被害人黄某还手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乙、张某乙、方某、张某甲、戚某围住被害人黄某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马某乙还殴打前来劝架的被害人王某丙。此后,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等人又在“音乐之声”KTV的大厅内对被害人黄某实施殴打行为,被告人吴某用麦克风砸向被害人黄某。此外,被告人还对被害人施某、庄某、张某丙等人进行殴打。当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及施某分别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乙、张某甲、戚某带回调查。当日下午,被告人方某、吴某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前往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方某在厦门市思明交警大队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右额窦前壁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丙左上唇皮下出血4.0cm×2.0cm、左上唇粘膜破损,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施某、庄某、张某丙所受损伤不具备鉴定条件。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张某乙、方某、张某甲、戚某、吴某赔偿被害人黄某、王某丙、施某、庄某、张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各被害人对此事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马某乙、王某乙、张某甲、方某、张某乙、戚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王某丙、施某、庄某、张某丙的陈述,证人苏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的证言,各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与截图、现场照片,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之鉴定意见,被害人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消费账单、谅解书、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单位具有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单位禁止私带酒水的规定,与各被害单位员工被肆意殴打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相反,更能证实各被告人酒后滋事,逞强耍横的行为动机,故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各被告人是否应当区分主从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表明,本案各被告人随意殴打的时间较短,且各被告人均有参与殴打,在实施行为过程中的作用大致相当,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马某乙、方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对该二名被告人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马某乙、王某乙、张某甲、方某、张某乙、戚某、吴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马某乙、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戚某、吴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并结合考虑本案犯罪起因、各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及作用,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某甲、吴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从轻量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五、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六、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七、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八、被告人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九、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