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峰与张应龙、黄建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张应龙,黄建应,黄本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540号原告:张峰,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应龙,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刘纬,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应,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寿县。被告:黄本宋,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寿县,系黄建应之父。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峰与被告张应龙、黄建应、黄本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张应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纬、被告黄建应、被告黄本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蒯多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峰诉称:2010年12月9日17时10分左右,张峰乘坐黄建应驾驶的为黄本宋所有的两轮踏板摩托车,沿窑口街道北集公路行驶,与张应龙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该路段三口闸处右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张峰严重受伤。张峰受伤后被送往寿县中医院、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96725元。后张峰经鉴定构成一处三级、一处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90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后续治疗费6000元。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张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86228.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应龙辩称:张峰、黄建应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本人驾驶手扶拖拉机属于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反交通法规行为,不应负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出于人道主义为张峰垫付了10000元,应予返还。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黄建应、黄本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摩托车是张峰驾驶,黄建应系摩托车乘员。张峰所受损失应当由手扶拖拉机驾驶员张应龙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然后由张峰和张应龙按责任分担。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黄建应于2008年结婚,分家另住,摩托车是黄建应购买,黄本宋不是摩托车所有人。张峰的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核减。张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其证明目的,张应龙、黄建应、黄本宋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张峰的身份证,证明张峰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张应龙、黄建应、黄本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二中队出具的关于张峰事故的说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黄建应没有驾驶证,摩托车车主为黄本宋,张峰一直主张赔偿调解,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应龙对交管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管大队二中队出具的事故说明有异议。黄建应、黄本宋认为交管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认定摩托车是谁驾驶的,也不能证明摩托车车主为黄本宋。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主管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寿县交管大队依法出具,形式合法。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明确涉案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谁在驾驶,张峰诉称是黄建应驾驶的依据不足。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了摩托车为黄本宋所有,手扶拖拉机为张应龙所有。本院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证明效力。该关于张峰事故的说明记载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确认了黄建应、黄本宋均无摩托车驾驶证,手扶拖拉机为张应龙所有,摩托车为黄本宋所有,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相互印证。因交管部门未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本院根据安徽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酌定由涉案手扶拖拉机和摩托车平均承担责任,即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说明证明了事故发生后,张峰父亲多次到寿县交管大队三中队、二中队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并多次到上级公安机关上访,要求公安机关帮助处理调解。上述事实表明,张峰在事故发生的治疗及出院后期间,其和家人不间停地主张了权利,应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张峰的本次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发票,证明张峰的具体伤情和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96775元的事实。张应龙、黄建应、黄本宋认为发票由法庭核实原件。本院认为,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的病案资料记录显示,张峰于2010年12月9日住院,2011年1月20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实际住院42天。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加盖本单位公章发票两份,合计金额96637.26元,经询问张峰得知发票原件存于寿县交管部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四、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峰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三级、一处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张应龙认为张峰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不予认可。黄建应、黄本宋该份鉴定意见书是2012年1月20日做出的,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符合一般证据规则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张峰构成三级伤残。关于时效问题,前文已作论及,此处不再赘述。五、寿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摩托车车主为黄本宋,事故发生时由黄建应驾驶。张应龙认为本起事故事实没有查清,本人对原在交管部门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也记不清楚,对机动车销售发票没有异议。黄建应、黄本宋认为,事故发生时摩托车系张峰驾驶,该摩托车是黄建应结婚时黄本宋给其5000元,由黄建应购买。本院认为,张应龙在庭审中对其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12月14日在交管部门询问笔录中所作出的关于事故发生时系黄建应驾驶的陈述予以否认,故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该询问笔录所附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中,记载了摩托车的购买人为黄本宋,购买日期为2008年9月2日,价款2700元,时年黄建应仅14周岁,交管部门作出的涉案摩托车属于黄本宋所有的认定真实客观,予以确认。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张峰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0元。张应龙、黄建应、黄本宋认为法庭可根据张峰的住院时间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张峰伤情和实际住院天数,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张应龙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身份情况、事故发生后为张峰垫付了10000元、事故发生时摩托车系超车。张峰、黄建应、黄本宋对身份证、收条无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是因为超车引起。本院认为,身份证、垫付款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明确摩托车存在超车行为,交管部门亦未认定摩托车存在超车行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达到张应龙的证明目的。黄建应、黄本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9日17时10分左右,张应龙驾驶自家的手扶拖拉机拉砖,沿寿县窑口至北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窑口三口闸处右转弯时,造成紧随手扶拖拉机之后的同向一辆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与手扶拖拉机的右前轮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人员张峰、黄建应受伤以及车损。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未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峰受伤后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96637.26元,包括张应龙垫付的10000元。后张峰经司法鉴定构成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90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6000元。另查明,涉案摩托车属于黄本宋所有。张峰、黄建应均无摩托车驾驶证。涉案手扶拖拉机和摩托车均未办理保险。事故发生后,张峰及其家人多次找到寿县交管等部门,要求处理善后事宜,故本案拖延至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张应龙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造成张峰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应龙驾驶的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保险,张峰诉请张应龙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本宋作为摩托车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并最终酿成交通事故,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交强险之外20%的赔偿责任。张峰构成三级伤残,其诉请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参照本案的责任划分情形,本院酌定24000元。张峰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据此酌定50%的参与比例。因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谁在驾驶,故张峰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张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96637.26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日)、护理费379262.38元(101.57元×42日×2人+101.57元×365日×20年×50%)、误工费24301.70元(66.58元×36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42日)、残疾赔偿金129568元(8098元×8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65729.34元。上述赔款项,由张应龙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峰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残疾赔偿金86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45729.34元,由张应龙承担272864.67元(545729.34元×50%),黄本宋承担109145.87元(545729.34元×20%)。张应龙上述两项赔偿款合计392864.67元,扣除其前期垫付的10000元,张应龙应赔偿张峰382864.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龙赔偿原告张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82864.67元。二、被告黄本宋赔偿原告张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09145.87元。三、驳回原告张峰对被告黄建应的诉讼请求。上列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1元(缓交),减半收取5330.50元,由被告张应龙负担3300元,被告黄本宋负担800元,原告张峰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