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小金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男,1975年8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黄**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三亚市崖城镇臭油街张家园十字路口附近租赁一间铁皮房开始非法从事医疗活动。三亚市卫生局工作人员在例行检查过程中,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4年8月19日两次对被告人黄**给予行政处罚。2015年2月11日三亚市卫生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黄**医疗点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黄**仍在非法进行医疗活动,遂通知三亚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于当日13时许将被告人黄**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三亚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视频资料来源的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黄**)、情况说明,三亚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关于黄**医疗点非法行医情况的调查报告》、《非法行医案件移送书》、《视频资料来源说明》、三卫医罚(2013)51号、三卫医罚(201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三亚市医疗机构卫生行政处罚案卷及相关材料,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书》、(2014)城执字第1461号《执行裁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经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杨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少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