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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恢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宁夏宁龙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与刘赋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宁龙塑胶管业有限公司,刘赋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恢字第77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宁龙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杨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赋民,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宁龙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赋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兴民商初字7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宁龙塑胶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2012)兴民商初字7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刘赋民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宁龙塑胶管业有限公司欠款170000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2450元,共计1761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宁龙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赋民达成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因该协议履行时间过长,申请执行人宁夏宁龙塑胶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案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宁夏宁龙塑胶管业有限公司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兴民商初字7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