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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国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李国胜。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桂平市人民检察院W×检×以浔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胜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胜(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国胜在桂平市城区师部路中段一间经营睡宝涂料店附近出售一小包氯胺酮(俗称K粉)给全京锐,得款100元。两人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国胜身上查获现金100元和毒品可疑物四小包,净重4克,从全京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1.5克。经检验鉴定,从上述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等书证,证人×××全京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诉人李国胜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检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胜的行为(具体)已构成走��、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胜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胜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国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胜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有期徒刑八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国胜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元(扣押于桂平市公安局木根派出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员 覃 江 健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体曼黄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