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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徐佳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佳璟,崔延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520号申请执行人徐佳璟。委托代理人苏辀,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崔延安。原告徐佳璟与被告崔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05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崔延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佳璟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崔延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64元,由被告崔延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佳璟,原告徐佳璟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徐佳璟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13564元,执行费为1603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崔延安在吴江区范围内的房产、银行存款以及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崔延安无车无银行存款,其名下有位于吴江区松陵镇江陵西路1888号太湖明珠城望湖苑8幢1××5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1××19,建筑面积90.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2)第260182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5.44平方米]。该房产在2014年11月24日经价格评估,评估价为731875元,另案申请人任敏垫付了评估费6200元。后经两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本院依法对该房产进行第三次拍卖,最终由买受人沈国荣以638400元竟得(成交日为2015年3月31日)。另查,至拍卖成交日止,在本院有三件被执行人为崔延安的案件有生效法律文书可参与分配,分别为(2014)吴江执字第2928号、(2014)吴江执字第2930号和(2015)吴江执字第708号。扣除上述三件案件的诉讼保全费合计15476元,执行费合计11563元,申请人任敏垫付的评估费6200元,以及(2015)吴江执字第70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张健忠享有的抵押权41万元(该房地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张建忠),可分配金额为195161元。(2014)吴江执字第2928号执行案件参与分配金额为54052元,(2014)吴江执字第2930号执行案件参与分配金额为292744元,(2015)吴江执字第708号执行案件参与分配金额为149057元,故参与分配金额总计495853元,分配比率为195161÷495853×100%=39.35864%。三案件申请执行人任敏及张健忠依该比例分配可得款:(2014)吴江执字第2928、2930号和(2015)吴江执字第708号分别为21275元、115220元和58667元。本案(2014)吴江民初字第054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为2015年4月8日,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无参与分配的资格。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徐佳璟案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无其他财产线索可提供。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54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