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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尹金国与周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尹金国,周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792号原告:尹金国,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芮松,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正华,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尹金国诉被告周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金国的委托代理人芮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尹金国诉称: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15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2月29日还清,原告将该款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所要该借款时,被告一直借故回避偿还责任。故原告只得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借款41500元及相应利息。周正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尹金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周正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要求,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2月10日,周正华因购买车辆缺少资金,向尹金国借款41500元,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尹金国现金人民币肆万壹仟伍佰元整(¥41500.00)还款日在2014年2月29日前(月息4%)。借款人:周正华。”借款期限届满,周正华未能如期还款,故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周正华因购买汽车缺少资金而向尹金国借款,周正华出具了借据,尹金国提供了借款,双方的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清偿。周正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还清借款,因其���能及时还款而致本案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尹金国要求周正华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显然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不得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华欠原告尹金国借款4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同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尹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周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