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汪春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王鹏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汪春英,王鹏杰,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欧阳道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春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杰。原审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宝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汪春英、王鹏杰、原审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胡 照代理审判员 叶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