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棱法民上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咸勤红与崔红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勤红,崔红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棱法民上初字第40号原告咸勤红,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崔红东,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咸勤红与被告崔红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勤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红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勤红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农资商店赊购农资大棚膜等18500元,约定到2014年6月20日给付,并出具欠据,由赵树江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8500元及利息。被告崔红东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此赊销的物品不是本人一人所用,自己没有清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农资商店赊购农资大棚膜等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8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到2014年6月20日前一次付清,此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过程中,被告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85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即欠据,是书证,原始、直接证据。证明了被告崔红东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欠款18500元的事实。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定案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法律事实,原、被告基于买卖关系签订的欠条合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赊购的农资款项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以所赊购的货物无偿还能力、不是自己一人所用为由抗辩无理。被告虽然未在欠据中约定利息,但在原告追索欠款时,被告逾期还款同意按银行贷款利息给付违约金,但对给付标准未做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红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咸勤红欠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开始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崔红东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忠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华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