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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郑坚英与李昔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坚英,李昔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373号原告:郑坚英,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杨翔宝,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兰,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昔维,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郑坚英诉被告李昔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兰、被告李昔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坚英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从2014年11月起每月还款2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据原件。被告李昔维辩称:被告实际是向原告丈夫借款30000元,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欠款,希望可以分期还款。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昔维因经营砖厂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向原告郑坚英的丈夫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尽快偿还。同日,被告在《欠据》下方亲笔书写《补充还款协议》,承诺从2014年11月起每月还款2000元,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因被告无依约按时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虽然被告李昔维实际是向原告郑坚英的丈夫借款,但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及补充还款协议,应属于对2010年借款的重新确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虽然被告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鉴于被告未按约定自2014年11月起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昔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郑坚英。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昔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