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力民诉郭平、第六师一0一团、五家渠青湖生太经济开发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民,郭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0一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418号原告陈为民,男,52岁。委托代理人黄晓英,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平,男,49岁。委托代理人蔺志江,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0一团,住所地:五家渠市长征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戴春智。委托代理人王珏,新疆五家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为民与被告郭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0一团(以下简称一0一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健、人民陪审员魏小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为民的委托代理人黄晓英,被告郭平的委托代理人蔺志江,被告一0一团的委托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为民诉称,2007年5月18日,原告与新疆军区装备部副食品生产基地(以下简称军区装备部)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军区装备部100亩地承包给原告,期限13年。2014年8月,被告郭平在原告承包地上毁林建房。原告与被告郭平协商时得知被告郭平与一0一团畜禽场于1998年签订过承包合同,一0一团畜禽场将军区装备部的102亩地(即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承包给了郭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一0一团与被告郭平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平辩称,第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所述《承包合同书》是二被告间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本案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双方所诉争的土地历史上由一0一团管理,军区装备部与一0一团作为发包方分别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若土地权属有争议,依法应由政府部门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0一团辩称,第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与军区装备部于2007年签订的合同,二被告是1998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承包合同中土地有重叠应由军区装备部与一0一团协商处理,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主张的是确认之诉,从确认之诉的概念看,应是主张原告与他人之间是否具有某种法律关系。而本案中,一0一团畜禽场早在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就在经营管理涉案土地,与郭平签订承包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二被告间没有争议,原告主张二被告间签订合同无效,不符合确认之诉的要件。第三、土地权属有争议时应该由土地管理部门协商处理,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为鼓励和支持在职职工承包及养殖,1998年4月14日,一0一团畜禽场与被告郭平签订《承包合同书》,将一0一团畜禽场五连分场南面沙碱地102亩承包给郭平用于种植果树及发展养殖业;地址为从地东面鱼池至西面部队分界送水渠,长270米,南面鱼池至北面分场南围墙,长253米,总面积102亩;承包期50年,从1998年4月起至2048年4月。双方在合同中对利费交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并附承包地草图。被告郭平与时任一0一团畜禽场场长唐某某在合同尾部签字,并加盖了一0一团畜禽场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平一直在该块土地上经营。2007年5月18日,原告陈为民与军区装备部签订《荒地、沙坑、碱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土地地址为:生产基地东北侧,与六师五连土地交叉接壤地域荒地40亩、沙坑20亩、碱沟37亩、自然水坑3亩,共计100亩土地;租赁给陈为民经营种植、养殖业;租赁期为13年,从2007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8日。双方对租金的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原告陈为民与被告郭平因承包地的归属发生争执,产生本案争讼。另查,为了明确一0一团场与地方的土地使用界线,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经昌吉市人民政府与一0一团充分协商,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界线划定协议,并绘制了土地使用界线图。1999年7月15日,昌吉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昌市政发[1999]75号《关于昌吉市与农六师一0一团场土地使用界线划定的通知》,通知确定了一0一团使用的国有土地具体范围,其中,本案原告陈为民与被告郭平所争涉的土地不在一0一团权属范围内。经原告陈为民与被告郭平指认,双方均认可所承包的土地为同一块土地,在军区装备部权属范围内,不属于一0一团权属范围。再查,一0一团畜禽场为一0一团下属单位,己于2002年解散,原属职工归一0一团五连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荒地、沙坑、碱沟承包合同》、昌市国有(2000)字第20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昌市国用(1992)字第6-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承包合同书》,被告郭平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及附图、证人唐某某证言,本院依职权对第六师国土资源局一0一团分局局长周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其提供的昌市政发[1999]75号《关于昌吉市与农六师一0一团场土地使用界线划定的通知》及附图,以及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二被告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针对焦点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中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与军区装备部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而二被告间也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两份合同中所涉承包地为同一块土地,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二:二被告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平与一0一团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1998年4月二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一0一团基于历史原因,一直对本案所争涉的土地行使管理职权,被告一0一团有权与郭平签订承包合同。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二被告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自1998年4月14日订立时生效。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为民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娟审 判 员 马 健人民陪审员 魏小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文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