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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长明与被告李珂、卢晓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明,李珂,卢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马长明。委托代理人:杜辉,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珂。委托代理人:崔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晓峰。原告马长明与被告李珂、卢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辉、被告李珂的委托代理人崔永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长明诉称:两被告为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30日向我借款500000元,并用于达坂城东沟11公里处右侧1000亩地及地上房子、树苗及广州本田雅阁闽A873**(户主卢晓峰)做抵押,借期四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该款。但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不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珂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不是该款的实际借用人,也不是借据里的财产所有人,我只是借款的见证人,不是担保人和实际借款人,故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卢晓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卢晓峰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马长明现金伍拾万元整,本人自愿用达坂城至东沟11公里处右侧1000亩地及地里房子、树��、广州本田闽A873**(户主卢晓峰)做抵押,使用时间为四个月。借款人:卢晓峰2013.4.30”。被告李珂在该借据左侧空白处亦签名按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晓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马长明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卢晓峰应当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清偿原告债务,故原告对被告卢晓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珂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就李珂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证据。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不能反映出李珂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也不能反映出李珂有为卢晓峰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李珂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晓峰偿还原告马长明借款5000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珂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20元,合计9120元,由被告卢晓峰负担。上述合计被告卢晓峰应给付原告马长明50912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逾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