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符富强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符富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710号罪犯符富强,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湖南省桃江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甬仑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符富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符富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符富强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符富强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符富强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