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杭州大唐印刷有限公司与常州赛瑞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唐印刷有限公司,常州赛瑞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590号原告杭州大唐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独城村独城路183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海欧,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赛瑞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华山路18号3-329号。法定代表人YOAVBARAK,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杭州大唐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赛瑞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华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海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赛瑞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大唐印刷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我公司供应被告标签、彩盒等印刷品,至今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24892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8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州赛瑞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采购单)5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标签、彩盒等印刷品,总货款34432元,由被告预付30%。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预付了4020元,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仅于2014年5月24日支付了5520元,余款24892元至今未付。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4432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买卖合同(采购单)5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结清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赛瑞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大唐印刷有限公司货款24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被告常州赛瑞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杭州大唐印刷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常州赛瑞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2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杭州大唐印刷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聂华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烨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