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孙平侠与赵长杰、刘友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平侠,赵长杰,刘友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孙平侠。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长杰。被告刘友才。原告孙平侠与被告赵长杰、刘友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平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杰、刘友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平侠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赵长杰称在马坡亮点花园承建工程需用钢管,向原告求租钢管配件等材料,并以此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金计算、违约责任等。被告刘友才进行了担保。此后,原告如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不但未支付约定的押金,也未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给付租金人民币67380元、返还租赁物,另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孙平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孙平侠与被告赵长杰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关于租金的计算和租赁物价格的约定,以及被告刘友才为租赁提供担保这一法律关系。证据二、出库单两份,证明:被告赵长杰租赁原告2.5米的钢管4500米、30#-40#的顶丝1000根。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和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的认证内容,本院查明:2011年12月17日,原告孙平侠与被告赵长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如下:钢管每米租金价格为0.012元,丢失赔偿费每米16元。顶丝每根租金价格为0.03元,丢失赔偿费每根12元。租赁期限为150日。承租人应在合同终结或解除时一次性如数、按租赁物性质合理使用后的性状返还至出租人处。否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以赔偿款支付给出租人。在承租人不能按约支付租金或返还租赁物的情形下,出租人为维护其权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清偿所欠租金及租赁物毁损赔偿。为此,出租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和诉讼费等全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自愿放弃抗辩权。担保方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履行完毕后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赵长杰于2011年12月17日从原告孙平侠经营的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天顺钢模架管出租站拉走了2.5米的钢管1000根、30#-40#顶丝1000根。2011年12月30日,被告赵长杰从该出租站拉走了2.5米的钢管800根。之后,被告赵长杰一直未支付租金,亦未归还租赁物。原告孙平侠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7380元并返还租赁物,支付律师费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赵长杰、刘友才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赵长杰承租原告孙平侠出租的钢管、顶丝,一直未支付租金,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一直未返还钢管、顶丝,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友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长杰应支付原告孙平侠租金人民币67380元、钢管赔偿金人民币72000元、顶丝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合计人民币151380元,被告刘友才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孙平侠的诉讼请求中的租金损失及租赁物丢失的赔偿金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孙平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平侠租金人民币67380元,被告刘友才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赵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给原告孙平侠2.5米的钢管4500米、30#-40#顶丝1000根;如不能返还,应支付给原告孙平侠钢管赔偿金人民币72000元、顶丝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合计人民币84000元,被告刘友才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平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780元,由被告赵长杰、刘友才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淑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