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芳兰与被告于福振及第三人张文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兰,于福振,张文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425号原告:刘芳兰,女,1952年6月20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于福振,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第三人:张文荣,女,1950年6月28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刘芳兰诉被告于福振及第三人张文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兰及第三人张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福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被告于福振于2014年9月16日经人介绍向张文荣借款32400元,借款期为2个月,2014年11月7日还款期临近,张文荣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至今已出逃,找不到人,为此,刘芳兰于2015年1月10日替于福振还张文荣人民币324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追偿被告于福振所欠的借款32400元。被告于福振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张文荣述称:原告所说属实,被告向我借钱,原告作担保,现原告已替被告将该款给我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于福振向第三人张文荣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兹有借款人于福振(手印)在沙岭地区经营企业,由于本人经济不足资金周转方面出现困难,经房主刘芳兰介绍商谈特向资金拥有者张文荣女士名下暂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手印)借款日期为贰个月时间,借款利息为万分之4(四)。借款期满还款总额为32400.00元(叁万贰仟肆佰元正、手印)。特此出据,向钱主保证到期如数还款。借款人:于振福210122196810214810(手印),中保人:刘芳兰,2014年9月16日(手印)”。2015年1月10日,原告刘芳兰替被告于福振将欠款及利息还给第三人张文荣,张文荣出具收条,内容为“兹收到中保人刘芳兰本人替还于福振的借款,叁万贰仟肆佰元正(32400.00手印)。特此出条,收款人张文荣(手印)2015年1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收条一张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于福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的向原告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于福振向第三人借款,原告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替被告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因此,原告就已还的借款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福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芳兰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于福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国丰人民陪审员 刘双双人民陪审员 侯锡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长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