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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冈民初字第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孙标与武廷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标,武廷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348号原告孙标,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荣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廷雨,居民。原告孙标与被告武廷雨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廷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标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4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武廷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武廷雨向案外人朱士成借款40000元,由原告孙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武廷雨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替被告武廷雨向朱士成偿还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武廷雨追要垫付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标为被告武廷雨向案外人朱士成借款提供担保,在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武廷雨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武廷雨偿还担保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廷雨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廷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标欠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武廷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帐号:40×××21)审 判 长  赵 涌审 判 员  钱文祥人民陪审员  王 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商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