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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樊宏远 抢劫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宏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一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宏远,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临猗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7月13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7月18日被临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杰,男,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宏远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张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宏远及其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樊宏远和运城市盐湖区人全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纠集詹特、徐某(均已判决)携带三把砍刀窜至临猗县嵋阳镇,樊宏远骗开被害人樊某某家门,谎称樊某某儿子在外惹下事,向樊某某夫妇索要钱财,并对樊某某夫妇采取持刀恐吓、殴打等方式,抢走现金4700余元,紫云烟一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宏远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宏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是从西安回临猗准备自首时被抓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樊宏远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从同案犯全某某的供述中可看出,是全某某在组织安排指使樊宏远等三人,作案工具砍刀也由全提供,所抢钱也交给了未进被害人家中的全某某,故被告人樊宏远与詹特、徐某均属从犯。2、具有自首情节。临猗法院郝某某证言证明樊宏远父亲给其打电话说樊宏远同意自首,临猗公安局阮某某也证明郝某某和其联系想让樊宏远自首。抓获被告人的民警刘某、王某证明在讯问过程中其曾自述准备回家投案自首,在临猗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某、王某的询问笔录中,二人均证实樊宏远当时说过,这次在西安办完事,就准备回老家派出所处理这个事,依法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3、案发后,樊宏远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樊宏远平时遵纪守法,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8月20日晚,被告人樊宏远与全某某在临猗县城夜市吃饭时认识,二人因认为嵋阳镇任柳村保安庄樊某某与其亲戚有矛盾便预谋对其进行报复并从其家弄点钱。随即被告人樊宏远即以打架为由纠集了詹特、徐某,之后四人一起乘坐出租车窜至嵋阳镇,被告人樊宏远与詹特、徐某下车时,全某某交给三人每人一把砍刀,被告人樊宏远与詹特、徐某一起到樊某某家门口,由樊宏远骗开樊某某家大门,与詹特、徐某一起持刀闯进樊某某家,谎称樊某某儿子在外面惹下事,向樊某某索要钱,遭到拒绝后,被告人樊宏远以剁手相威胁并用砍刀刀背在樊某某手背、后背拍打,迫使被害人樊某某夫妇将4700元及紫云烟一条交给被告人樊宏远,之后该三人离开樊家与在外等候的全某某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樊宏远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樊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樊某某对被告人樊宏远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樊宏远从太原高速路口上车去西安,在西安新城区解放路口被当地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2年3月20日,临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看守所在押人员赵某某举报,该称2010年5、6月份,听樊某某说其伙同数人到嵋阳镇樊某某家进行了抢劫。2012年3月21日,临猗县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归案情况说明及羁押证明,主要内容,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刘某、王某于2013年7月13日14时30分根据工作中获取的线索,在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口将樊宏远抓获,临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辨认笔录两份(1)2013年7月23日,詹特在见证人荆某某的见证下,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定照片中的7号全某某是伙同樊宏远等人入室抢劫的人。(2)2013年7月23日,樊宏远在见证人荆某某的见证下,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定照片中的6号全某某是伙同樊宏远等人入室抢劫的人。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19日),主要内容:大约2010年5、6月份左右一天,我与樊某某聊天时无意中樊某某说,村长(樊某某)家中被抢劫的事是他们弄的。我问他是怎么回事,他就说我村的小随和村长樊某某有矛盾,小随就让樊某某找人收拾一下村长,后樊某某就叫上师某、胖波、樊某某的哥、还有一个人共五人拿刀在一个晚上到了村长家。师某没有进去,樊某某他们进去后问村长要钱,村长不给,他们就砍了村长一刀。村长媳妇害怕,就收拾了一万给了他们,他们就走了。5、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2013年3月20日10时47分至11时35分),主要内容:2008年8月份一天晚上9点多,我和妻子樊某甲正在家看电视,有人敲我家大门,我妻子打开门后进来三个年轻男子,每人手里拿着一把砍刀。进门后,他们把我家大门关住,并把我妻子拉到我家北房东间房,有两个年轻人到我住的北房西间房,进门后那两人就拿刀在我腿上身上打,并说“快拿钱”,我说没钱,其中一个男子说“没钱就把你手剁了”。说完那两人就把我手按到椅子上,准备剁我手,我很害怕,赶紧对他们说“我让我妻子给你们取钱”。说完,其中一人把我妻子也拉到西房,我妻子也说“没钱。”他们在我妻子脸上扇了几耳光,我赶紧对妻子说“把咱家卖棉花的钱给他们。”我妻子到南房把卖棉花的2900元给他们,他们就走了。后来我听我妻子说,那几个人在我家东房从我妻子手里还抢了1900元,还有一条烟和两张小麦直补卡,还把柜子里的衣服都翻出来扔到地上。当时,他们拿砍刀在我左侧胳膊后面砍了一刀,右侧大腿砍了一刀,我的胳膊缝了十几针,在嵋阳卫生院住的院。(2013年9月4日8时30分至8时45分)主要内容:当时我被人用刀砍过肩膀,但没有做伤情鉴定。当时在嵋阳医院看的病,医院找不到病历。6、被害人樊某甲的陈述(2013年3月20日11时39分至12时15分),2013年8月19日晚10时许,我和丈夫在家,有人敲我家门,我问是谁,门外人说“我伯在家吗?”我以为是我村人,就把门开了。门开后,进来三个陌生人说我孩子在外惹下事了,让我给拿2000元,我丈夫樊某某听见后也从房间出来了,拿手电照了一下,其中一人把手电夺走摔在地上,把我夫妻俩推到房间内。我说没钱,其中一人说棉花刚卖了3000元,不给钱就剁手,三人每人从身上拿出一把刀,拉住樊某某的手说,你要不给钱就剁手,把钱给了就不剁了。接着两人看着樊某某,一人跟着我去取钱,我先给了900元,那人打了一耳光嫌少,我又给取900元。三人还嫌少,其中一人在樊某某背上砍了一刀,樊某某让我把棉花钱也给了,我又把2900元棉花钱拿出来一起给了。三人在我家柜子里还拿了一条紫云烟,走时让我们不准出门不准报警。7、证人樊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20日21时2分至22时30分),主要内容:2008年8月20日下午7点多,我和徐某、詹特等人在临猗电影院门口吃饭,我哥和胖波等人也过来给我过生日,当时我们坐了两桌。我哥和徐某、詹特、胖波坐在一桌,吃到晚上8点多,和我哥坐在一桌的几个人都要走。我问我哥“你们干啥去?”我哥说:“你别管事我们一会就回来了。”一直到晚上11点左右,我哥和那几个人都回来了,我哥见我后给了我1000元,并说把饭钱都结了,我就拿着钱给饭店清了300元,剩下钱我都装在我身上。过了三四天,我回家后问我哥,前两天给我的1000元是从什么地方来的,我哥说是从保安庄队长樊某某家抢的,我问他怎么回事,我哥说你过生日那天晚上,我和胖波在一起吃饭时,胖波说咱二舅师某某同樊某某因过事用水发生矛盾,我们几个就拿刀跑到樊某某家,拿刀砸在他家桌上,在他家抢了点钱。到了2009年3、4月份,我同学赵某某到我家玩,闲聊时我告诉赵某某说,你村樊某某家的钱是我哥抢的。过了五六天,我哥给我说,赵某某打电话说樊某某知道他家的钱是他抢的,给他和胖波每人要3000元。我听了后就给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说:“你先把钱给我,我帮你把事情摆平。”我说:“我把钱给你,你再别提这事了。”后来我爸也知道了就给我二舅3000元让他把这事解决了。8、同案犯徐某的供述(2013年3月22日12时45分至15时17分),主要内容:2008年8月20日(农历)下午7点多,在步行街碰见樊某某,樊某某说他过生日,让我一起去夜市吃饭。在夜市上,见到樊某某哥樊宏远、詹特、还有四五个不认识的人,我们坐在一起吃饭,到9点多。樊某某给我说:“你和我哥樊宏远一起办个事。”我说什么事,他说他也不清楚,应该是跟着打架吧。我问樊宏远,他说你跟着到地方就知道了。然后我、樊宏远、詹特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坐了一辆出租车,到车上我就睡着了。到嵋阳镇后,车停在大路旁,樊宏远把我叫起来,给了我和詹特每人一把砍刀,他也拿一把砍刀,我们三个下车,那个不认识的人没有下来。到了一户人家门口,樊宏远在前面边敲门边喊“伯伯,到你家借个东西,你开下门。”里边的人问你是谁,樊宏远说你把门打开就知道了。门开后,那个女的问你们是谁,樊宏远推着那个那女的往里走,并说:“你管我是谁,你娃在外面惹事了,你给我拿钱。”正说着从北房西间里出来个老头,手里拿着一个手电筒照着我们说:“是谁呢?”樊宏远跑过去把老头手里手电筒夺下砸到地上,并说:“管我是谁,拿钱。”然后让我和詹特在院里看着那俩人,他一人进到北房东间,把房里抽屉的锁子都撬开了,过了几分钟,樊宏远手里拿着一条紫云烟,还有一些零钱出来对我们说:“走,把他们拉进屋。”然后,我和詹特把那个女的、老头一起拉到北房东间屋,樊宏远对那俩人说,就这点钱不够。老头说“我们老俩口,年龄大了哪有钱呢”。樊宏远拿着刀侧面在老头后背拍了几下,说你快点。那个女的说没有钱。然后樊宏远把老头拉到桌子边,一只手把老头的手按到桌子上,另一只手抡起刀,对着那个女的说“你不给我拿钱,我就把你老汉的手砍了,你还要花钱看病。”那个女的说“真没有钱”,樊宏远说“你不是才卖了棉花吗,钱呢”,那个女的说“钱都花了”。樊宏远就拿刀的背面在老头的手背上狠狠地打了一下,那个女的说“你别打了,我给你取钱。”樊宏远对我说,你跟着老婆去取钱,随后,詹特也跟着过来了。那个女的,在衣柜上面拿出一沓钱给了我。詹特让我把钱给他,我们就回东间里屋,詹特把钱给了樊宏远,樊宏远拿过钱一看说“就这么一点”,在那个女的脸上扇了一巴掌说“再给我拿些”。那个女的说“真没有了,全都给你了。”樊宏远拿着刀在老头后背砍了两下,老头对女的说,“你过去把卖棉花的钱都给他”。樊宏远让詹特跟着那个女的,也让我过去。那个女的从南房棉花堆里拿出来一沓100元钱给了詹特,然后我们又回到北房东间,樊宏远叫詹特把钱给他。樊宏远看了一下,对老头和那个女的说,“你娃在外面惹的什么事情,你问他,叫他记着”。然后我们三个就跑出来了,上了来时那辆出租车。在回临猗的路上,坐在前面的那个人说“多少钱”,樊宏远说“没有数”。回到县城后,他们把我送到夜市口就走了。当时我、樊宏远、詹特每人手里拿一把砍刀,都是一样的。当时就是樊宏远一个人动手了,樊宏远扇了那个女的一巴掌,用砍刀侧面在老头后背拍了几下,用砍刀侧面在老头手背打了几下,最后用砍刀在老头后背砍了两下。9、同案犯詹特的供述(2013年3月29日16时33分至16时38分),主要内容: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我当时在临猗县城玩,樊宏远打电话让我到电影院边的夜市上吃饭,到那后樊宏远、徐某、还有十多个我不认识的人坐了两桌,我和樊宏远坐在一桌,大约过了两个小时,樊宏远接了个电话,把我叫到边上给我说,出去到城边打一架,我就答应了。樊宏远又把徐某叫上,我们三人走到电影院这条街的街口,到街口后边上停着一辆出租车。除了司机,车边上还站着一个人,樊宏远让我俩都上车。那个不认识的人坐在前面,给司机说去保安庄。大约二三十分钟后,车停在村口,我们四人下车后,坐前面那人给樊宏远指了下家并打开后备箱,拿出三把刀给了我三人。我和徐某拿着刀就跟着樊宏远到了一家门口,前面的那人没去。到门口后,樊宏远敲门,里面有人问谁,樊宏远说了个人名,门就开了。门开后,樊宏远就把刀拿出来,让开门的不要喊叫,并叫我在门口先观察下有没有人,他和徐某就进去了。我在门口看了三五分钟后发现没人,就也进去了。进去后,看见桌子放着一纸袋,里面装着些零钱,樊宏远、徐某手里拿着刀和一对五十多岁的夫妻在里面,樊宏远拉着那男的手说“不给钱就剁手”,拿刀在桌子上砍了几下,那男人就叫他老婆去取钱。徐某就跟着那女人到隔壁东间取钱去了,不知取了多少,樊宏远看了一下还嫌少,又拉着那男人的手用刀在桌子上砍了几下,吓唬他。那男人说真没钱了。樊宏远说刚卖的棉花钱呢,那男人又让女人去取钱。樊宏远让我跟着女人取钱,我跟着女人到南房,女人在南房一堆棉花里找钱,接着徐某来了,把女人推过,他在棉花堆里找。找出了一些百元钞,我俩就返回北房西间,徐某把钱给了樊宏远。樊宏远拿刀指着那夫妻说今晚的事敢报案,就把你们杀了。接着有人敲大门,我到门口一看,是坐车前面那人,他让我们赶紧走,我就到房间给樊宏远说了一下,樊宏远就提着装钱的纸袋和我俩一起跑到出租车跟前,我们三人就上车走了。到县城电影院那条街的西口,樊宏远让我和徐某下车,并说今晚的事谁都不要说出去,完后他再给我们打电话,我和徐某下车后,他们就走了。第二天下午,樊宏远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庙上,樊宏远就过来了,让我坐在他车上,跟我说昨晚的事谁都不要说,我说我知道了。樊宏远说昨晚两桌饭花了不少,抢的钱都花饭钱上,不给我钱了,我就下车走了。10、同案犯全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30日13时22分至2013年8月30日14时52分),主要内容: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6时许,我和我一个朋友老周在临猗县电影院旁边的永红饭店吃饭,正好碰见我一个朋友(后来知道叫樊宏远),他把我叫到他那桌一起吃饭喝酒,当时大约有5、6个人,我都不认识。吃饭聊天中得知樊宏远他舅舅师某某是我姨夫,然后我对樊宏远说:“嵋阳镇某某队长以前欺负过师某某,你知道不?”樊宏远说:“我不知道这事,咱们吃完饭去找他麻烦向他要钱。”我说:“能行。”吃完饭樊宏远对我说:“你有刀吗?”我说:“有,你们在电影院门口等着,我去取。”然后我就坐了一辆出租车去我在电影院附近住的宾馆取了2把砍刀,用报纸裹着。来到电影院门口把樊宏远和他两个小兄弟接上,我就把刀给了樊宏远。我们来到保安庄队长家的巷口,我对樊宏远说:“那队长家这段时间卖棉花,肯定家里有钱,你们去抢点钱,收拾下那人。”樊宏远说:“能行,你在车上坐着,我们三个人进去。”然后他们三个就向队长家走过去了。过了大约几分钟,樊宏远一个人出来说:“哥,他只给了一点钱。”我说:“不可能,他家肯定有钱。”然后樊宏远又进去了。过了几分钟他们三个人都出来了,上车后,樊宏远给我了一个纸袋,里面有一沓钱,说:“就这么多钱大概有3000多元,我没数不知道具体多少,那人不老实我在他身上砍了一下,没有大事。”我接过钱,然后我们就坐着出租车回到电影院,我们四个人下车后,那两个人就走了,樊宏远把刀给我,我在纸袋里拿出一沓钱给了樊宏远,说:“这大约1000多元,你拿着,给兄弟们花吧。”然后樊宏远就走了,我也回电影院附近的那个宾馆睡觉去了。第二天我在东环路上把刀就扔了。过了大约两年,一个叫“林林”的人给我打电话说:“哥,两年前你是不是在保安庄队长家抢钱了?”我说:“你怎么知道这事的?”他说:“人家队长的孙子让我处理这个事情,你给我拿5000元,如果不给就报案。”我说:“我考虑考虑再说。”然后我就给樊宏远打电话:“人家报案了,你给我拿3000元,我把这事摆平了。”他说:“能行。”过了几天樊宏远给我拿了3000元,我自己留着花了,也没有给“林林”,后来就再也没有提起这事了。11、被告人樊宏远的供述(2013年7月18日16时30分至2013年7月18日17时47分),主要内容:2008年9月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晚上七、八点多,我弟樊某某在临猗县城的夜市上过生日,我和刘某某、詹特、徐某还有两个人(我兄弟朋友记不清楚名字了)坐在一桌上,吃到半截,刘某某当着所有人的面对我说:“你认识我吗?”我说:“不认识。”他说:“我给你舅舅师某某叫姨夫呢。你等会帮我办个事,去嵋阳镇打架,你再叫两个人。”我说:“等一会。”然后刘某某就走了,过了20分钟左右,刘某某坐了一辆出租车过来了,叫我走,我对徐某和詹特说:“走保安庄打架走。”他们说:“行。”我们四个坐上出租车就走了,到了村口,刘某某对我说:“村里那人棉花卖了,咱们去弄点钱。”车在村里一户人家门口,全某某从车上拿了3把砍刀给我们三个人(都是西瓜刀,刀长30CM左右,木头把),对我们说:“你们三个快点,我在外面等你们。”然后我、徐某、詹特每人手里拿一把刀,我敲门,一个男的问:“你是谁”,我没有说话,他把门打开后,我们三个人直接进到院子里,那人问:“你们干啥?”我说:“你家的棉花卖了?”那人没有说话,然后我们三个就直接进到他家房子里,把那人和他媳妇也拉进房子里。我说:“你把钱拿出来,我们就直接走了。”那个男的把抽屉拉开说:“你看,我家就没钱。”里面有几盒紫云烟,我把烟拿出来,又在那个男的胸前打了两拳,说:“到底拿不拿钱。”那个男的对他媳妇说:“你去取钱去。”然后詹特就跟着那个女的去另外一个房间取钱去了,过了几分钟,詹特拿了几十元回来给了我,我说:“不是这些钱吧,还有呢吧?”那个男的说:“真没有钱了。”我叫徐某和詹特把老头的手按在桌子上,我拿刀吓唬说:“你把钱拿出来,你不拿出来我就把你手剁了。”那个男的说:“我给你取”,那个男的对女的说:“你去那边取钱去。”詹特和徐某跟着那个女的去另外一个房间取钱去了,过了一会,詹特拿着一个袋子给我说:“里面有4000元”,然后我就拿着钱和烟,我们三个就出去了。上了车,钱和烟给了刘某某,我对刘某某说:“里面有4000元”,然后我们就到了夜市口,刘某某让我对徐某和詹特说:“你俩先下去在这里等着。”徐某和詹特就下去了。我和刘某某一起去夜市附近刘某某的房子,刘某某给了我1700元,我就回到夜市给了詹特200元,给了徐某100元。然后徐某和詹特就走了。第二天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人家报案了,你给我3000元,把这件事摆平了。”过了两天,我给了刘某某3000元,后来就再也没有提起这事。刀是刘某某准备的,我们从那家出来后又把刀给他了。那个人叫建波,我记着好像是姓刘,要不就是不姓刘,以前在庙上开公交。(2014年8月6日19时55分至22时30分),主要内容:2008年9月19日晚我和詹特、徐某、全某某在嵋阳镇抢劫完了以后,我们四个去了夜市,之后詹特、徐某先走了,全某某给我分了2000元我就走了。我就在一个小旅馆住了一夜,第二天就回家了,我没有给父母说我抢劫的事情,公安机关也没有找过我,抢劫后第二、三天,全某某打电话说主家报案了,让我拿3000元就没事了,我让他到我家来,之后全某某到我家,我给我爸要3000元给了全某某,过了七八天我爸问我给全某某3000元是什么钱,我说是因为我们抢劫了,被害人报警,我们赔被害人的钱。之后我一直在家,公安机关也没有人找,停到2013年3月份(出了正月),我去唐山打工去了,在唐山停了一个多月,2013年4月底我又到太原我叔樊某乙家停着,停了几天我爸给我打电话说我又被上网了,问我怎么弄,不行回来自首,我说我想想。又停了两个多月,大约是7月初我给我爸打电话说我去自首,第二天早上6点钟,我让我叔开车把我送到罗成高速收费站,往匝道走进高速等了十来分钟过来一辆太原去西安的大巴车,我挡住上了车,我问买票的女人过运城吗,买票的女人说过哩,我就上车了,给买票的掏了240元,我买的是去西安的票。我给卖票的要了两次票,她说等一下就没有给票。之后车快到西安火车站时,卖票的喊叫到站了,车还没有到汽车站,我就喊叫车先停,我就下车了。我怕车站查身份证,就从罗成高速收费口上车,在西安还没有到车站就下车了。我没有给卖票的女人说我在运城下车。我当时去西安没有目的,我爸没有给我说让我什么时候去自首,我就是想再去逛逛,什么都想好了再回去投案。我没有和任何公安干警联系过要去投案自首。在西安下车后我在街上漫无目的走了二百米,在路边买水时被两个巡逻民警抓获了,当时民警查身份证我没有,民警不让我走,最后我说了自己的身份证就把我带到了铁路派出所。在派出所两个民警只是口头问话了,没有形成文字笔录,民警直接说我是网上逃犯问我抢劫的事,我就说了抢劫的事情,我当时还给民警说我是要回家自首的。我在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停了五天,临猗公安局干警来把我带回临猗公安局。我到临猗公安局后也说我自己是要自首的。在发回重审时,我想让法院给我从轻处理,就说坐过了站到了西安。(2013年7月13日15时00分至2013年7月13日16时00分),主要内容:2008年9月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晚上七、八点多我弟樊某某在临猗县城夜市上过生日,去了很多人,我们这一桌有刘某某、詹特、徐某吃晚饭大概晚上十一点多,刘某某说临猗县嵋阳镇有户人惹他了,让我们和他一起去教训那个人,我、徐某、詹特三个人就坐上他叫来的出租车去了,到了那户人家门口刘某某给我们说,这户人家有钱出来的时候拿点钱,我和詹特、徐某就进去了,刘某某在大门口没进去,进去的时候,刘某某给了我三把四五十公分的刀,我和詹特、徐某每人一把,进去之后我们就威胁那户人和他媳妇说不拿钱就剁手,那个人给我拿了4000元钱,我们三个就走了,出来后和刘某某一起租个车回临猗县城了。回到县城后刘某某把4000元钱要走给了我1000元,我又从这1000元钱里拿出200元给了詹特和徐某每人100元,剩下的钱我都花完了。我没有打那户人,只是吓唬那户人。我知道公安机关在找我,并且公安机关没有处理过我抢劫这个事情。(2013年8月19日17时59分至2013年8月19日18时45分),主要内容:2013年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我被上网追逃,我考虑了几天,给我爸说我打算投案自首,就从太原买了去西安的票,到了西安以后买了回临猗的车票,在西安汽车站就被抓获了。12、证人王某(抓获被告人樊宏远的民警)的证言(2014年8月8日20时00分至2014年8月8日20时40分),主要内容:2013年7月13日下午14时30分许,我和刘某根据工作中获取的线索在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口抓获逃犯樊宏远,刚开始其拒不交待真实身份,后我们让他看了他的上网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和临猗县公安局给他发的刑事拘留证,樊宏远一言不发大约多半个小时,他才承认了自己就是网上逃犯樊宏远,随后我们就对樊宏远进行了问话,在问话中樊宏远交待了自己没有坐到汽车站就下车了,还说是朋友开车把他送到解放路口的,刚下车准备办事就被我们抓获了,同时还交代了在临猗伙同他人入户抢劫的事情。之后我们将樊宏远进行体检送到西安铁路看守所羁押。2014年2月20日,临猗县的两名公安干警,一个叫樊某丙,一个叫许某某,他俩拿着介绍信和工作证、办案协作函,我和刘某就进行了接待。他俩先问我们当时抓获樊宏远时,是否有讯问笔录,我们说讯问笔录交给办案队,按照我们的程序,办案队和你们立案单位交接逃犯时连讯问笔录、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一起移交了。两名临猗干警说由于办案民警更换,讯问笔录找不见了,需要我们队对抓获樊宏远的经过及问话内容进行回忆,我和刘某就对怎么抓获樊宏远的经过对两位办案民警说了,后来一个民警问我们在讯问时樊宏远是否说过投案自首之类的话,然后我和刘某经过回忆后说樊宏远说过“在西安办完事,就准备回老家派出所处理这件事”这句话。这两位干警就让我们出具一个樊宏远讯问时说过准备投案自首这句话的情况说明,然后我和刘某就出具了这份情况说明。13、证人刘某(抓获被告人樊宏远的民警)的证言(2014年8月8日21时20分至2014年8月8日22时40分),主要内容:2013年7月13日下午14时30分许,我和王某根据工作中获取的线索,就赶到解放路口将其抓获。因为我们已经很确定他就是逃犯,我们当时就拿着他的照片进行抓捕的,我们就给他把手铐戴上,他说怎么回事,为什么抓我,我们将他带到西安铁路公安处的讯问室,到讯问室后其沉默不语,后我们让他看了公安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和临猗县公安局给他发的刑事拘留证,他才承认了自己就是网上逃犯樊宏远。讯问即将结束时,他说,这次来西安准备把事办完,就准备回家投案自首。14、户籍证明,主要内容,樊宏远,1987年7月7日出生,临猗县人,农民。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宏远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临猗县某某村委会的请愿书,主要内容,樊宏远在村里一直表现很好,2008年两次为汶川灾区捐款,因其年少无知,酒后酿成大错,村民集体请愿,请求人民法院对樊宏远从轻处罚。宝鸡车站派出所的工作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3年7月13日,该所民警刘某、王某在新城区解放路口将被告人樊宏远抓获。经讯问,樊宏远对抢劫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在讯问过程中,樊宏远曾自述准备回家投案自首。3、临猗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因樊宏远到案后,称自己被抓获时正准备投案自首,并且在西安被抓住后,曾向民警说过此事。我局民警经核实,收到了当地民警刘某、王某的情况说明。4、证人阮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我局侦办樊宏远抢劫一案,将樊宏远上网追逃后,法院郝某某联系我说想让樊宏远投案自首,后樊在西安被抓获。5、证人郝某某的证言(原担任樊宏远辩护人的钱建强对郝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今年7月份的一天,樊宏远的父亲樊某丁找我说樊宏远抢劫案,我动员他,让他劝樊宏远投案自首,他同意做他儿子工作。过了几天,他打电话说他儿子同意投案自首,我便给公安局阮某某说了让樊宏远投案自首。6、谅解书,主要内容,樊宏远抢劫案,我已得到满意赔偿,对樊宏远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请愿书、谅解书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在量刑时可考虑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关于阮某某的情况说明及郝某某的证言,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但该证言只能证明樊宏远的家属曾规劝樊宏远投案,但其并未实际投案。该证言对被告人樊宏远是否具有投案行为不具有证明力。关于宝鸡车站派出所王某、刘某及临猗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经查,临猗县人民检察院在之后对王某、刘某的询问笔录中,该二人均陈述当时临猗两位公安干警来调查抓获樊宏远时的供述情况,他们给临猗俩位公安干警说,樊宏远说过“在西安办完事,就准备回老家派出所处理这件事”这句话,这两位干警就让他们出具樊宏远说过准备投案自首这句话的情况说明,然后他们就出具了这份情况说明。结合当时被告人樊宏远被抓获时的讯问笔录,被告人樊宏远被抓获时并未供述要投案自首,故该份情况说明不能予以认定;临猗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是依据王某、刘某的情况说明而出具,亦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宏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入户,采取威胁恐吓殴打被害人的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宏远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樊宏远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樊宏远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查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经查,被告人樊宏远在2013年8月6日供述,“7月初我给我爸打电话说去自首,第二天从太原坐车去西安。车还没有到汽车站,我就喊叫车先停,我就下车了。下车后我在街上漫无目的走了二百米,在路边买水时被两个巡逻民警抓获了”,“当时去西安也没目的,我爸没有给我说让我什么时候自首,我就是想再去逛逛,什么都想好了再回去自首”;当庭被告人樊宏远辩解当天他是在约见其朋友后准备去买回临猗的车票时被抓获。抓获被告人樊宏远的公安民警王某、刘某均陈述,在樊宏远被抓获后,该拒不交待真实身份,在让他看了上网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和刑拘手续后,该一言不发半个多小时,才承认自己就是逃犯樊宏远。当时樊宏远还交代他朋友把他送到解放路口,准备办点事,在西安办完事,就准备回老家派出所处理这件事。该证言与被告人樊宏远2013年8月6日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当时被告人樊宏远虽说要回去自首,但第二天却从太原去了西安,其被抓获时是在西安准备办其他事,并不是准备去投案或者在投案途中,故被告人樊宏远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从被告人樊宏远的供述能反映出其本人确曾有过投案自首的想法,但并没有投案自首的实际行为,故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樊宏远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樊宏远及辩护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樊宏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还认为被告人樊宏远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樊宏远是受同案犯全某某指使、安排进行抢劫属实,但持刀入户、殴打威胁恐吓被害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由其和其他同案犯实际实施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樊宏远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樊宏远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同时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宏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小丽审 判 员  张 磐代理审判员  畅宁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姣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