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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阳升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阳升铸造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溧行初字第58号原告南京阳升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村马蹄岗88号。法定代表人杨秀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连生,男,汉族,1948年11月29日生,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区分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毓秀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徐正凯,该分局局长。原告南京阳升铸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区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的溧公交认字[2012]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职工王昌伟不负事故责任,后王昌伟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造成原告需要支付王昌伟工伤保险待遇二十余万。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处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违法办假案、出伪证,遂于2015年1月8日书面向被告举报该起事故的承办人员王小庆、蒋慧,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履行受理原告举报、查处交警王小庆、蒋慧办假案、出伪证、侵犯交通事故案外人(即原告)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2、被告履行调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真相,撤销溧公交认字[2012]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该起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进行举报,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应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阳升铸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斌代理审判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郭景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