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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东方与师秀群、吴强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方,师秀群,吴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杨东方,男,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白春光,太康县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师秀群,女,1979年3月7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吴强,男,1975年3月6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原告杨东方诉被告师秀群、吴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秀群、吴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方诉称,2012年元月,原告经人介绍与二被告认识,原告因土地问题与他人产生纠纷,被告自称能帮助原告解决此事,并向原告索要费用50000元,承诺办不成如数退还。被告拿到钱后,并没有帮助原告解决土地纠纷问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及之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师秀群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吴强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杨东方经李峰介绍,认识了师秀群。师秀群通过李峰知道杨东方有个土地纠纷,其自称可以帮杨东方解决纠纷。杨东方又通过师秀群认识了吴强,师秀群说这个事情让吴强办,并要求原告先期支付费用50000元,承诺如果事情办不成把钱退还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2012年5月12日分别给被告师秀群汇款40000元和10000元,后师秀群给吴强汇款40000元。二被告至今也没有帮原告处理好土地纠纷。原告从2013年4月起就向二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师秀群无法联系,被告吴强愿意给付收到的40000元,但称见到师秀群后再给付。以上事实,有卡转账交易明细及历史明细单查询、电话录音、证人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称能为原告处理有关土地纠纷,并要求原告先期支付费用50000元,但二被告并没有帮原告处理纠纷,二被告收取原���的费用5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把收取的50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师秀群收原告费用10000元,应当返还,被告吴强收取原告费用4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要求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秀群返还原告杨东方款10000元。二、被告吴强返还原告杨东方款4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东方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师秀群负担210元,被告吴强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庆审判员 张仕新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