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信宜支行与曾建铭、李采珍、曾国周、信宜市金丰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信宜支行,曾建铭,李采珍,曾国周,信宜市金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信宜支行,住所地:信宜市区人民路168号。负责人何莉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国辉,男,汉族,该支行职工,住信宜市。被告曾建铭,男,汉族,经商,住信宜市。被告李采珍,女,汉族,经商,住信宜市。被告曾国周,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信宜市金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信宜市池洞镇池洞井村村99号。法定代表人曾建铭,该公司经理(也是本案被告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信宜支行诉被告曾建铭、李采珍、曾国周、信宜市金丰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秋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辉、被告曾建铭、信宜市金丰服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采珍、曾国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信宜支行诉称,被告曾建铭于2013年12月1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并取得贷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以“规则还息灵活还本”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即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由李采珍、曾国周、信宜市金丰服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目前为止,贷款已连续七期无法按期供款,该笔贷款至2015年1月16日到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曾建铭以各种理由推搪,拒绝还款,至此被告已构成违约。现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247296.01元、利息18519.42元(利息截止2015年4月2日止),以上共计265815.43元。以上事实有我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催收贷款逾期供款通知书等为据。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信宜支行与被告曾建铭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JG5DCA20130335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曾建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7296.01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4月2日止为18519.42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信宜支行。三、被告李采珍、曾国周、信宜市金丰服饰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经核对的《个人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经核对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5DCA20130335号)复印件一份。3、经核对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BG5DCA20130335-01号)复印件一份、经核对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BG5DCA20130335-02号)复印件一份、经核对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BG5DCA20130335-03号)复印件一份。4、经核对的《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5、被告曾建铭、李采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催收贷款逾期供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曾建铭、信宜市金丰服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只不过我现在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我希望可以和银行协商延长几个月的还款时间,我不是破产,也不是资不抵债,只是资金周转不过来。被告李采珍、曾国周不作答辩。被告曾建铭、李采珍、曾国周、信宜市金丰服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李采珍、曾国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曾建铭、信宜市金丰服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曾建铭以购生产材料为由向原告提出了贷款30万元的申请,同日原告受理了被告的申请。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信宜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曾建铭(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5DCA20130335)一份,约定:曾建铭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信宜支行贷款30万元、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每月还款不低于贷款本金的1/36,到期偿还剩余本金。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信宜市金丰服饰有限公司、李采珍、曾国周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信宜支行(债权人)与李采珍、曾国周、信宜市金丰服饰有限公司(均是保证人)分别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三份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为保证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信宜支行与借款人曾建铭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5DCA20130335)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4年2月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信宜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曾建铭发放贷款30万元,并且借款借据上还写明借款期限11个月、期数11期、借款用途购生产材料、月利率7‰。借款后,被告曾建铭只偿还本金52703.99元及付清部分利息。2014年9月2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信宜支行向被告曾建铭发出《催收贷款逾期供款通知书》,以曾建铭欠原告的上述贷款已逾期4期,其中逾期金额39662.45元为由要求曾建铭在收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归还上述本息。同日,被告曾建铭收到上述催收通知书后承诺计划在2014年10月份还1-3万元。由于被告曾建铭一直未还清尚欠的借款本息,该笔借款至2015年4月2日止尚欠本金247296.01元及利息18519.42元(该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至2015年4月2日止)。经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曾建铭在庭审中确认本案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是从2014年2月8日起计至2015年1月16日止。此外原告还称因提起本案诉讼时,该笔借款已逾期,所以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而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此后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信宜支行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曾建铭位于信宜市池洞镇池洞村委会井一村的自建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7245133号)进行查封。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曾建铭位于信宜市池洞镇池洞村委会井一村的自建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7245133号)进行查封(自查封之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待后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信宜支行与被告曾建铭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信宜支行与被告李采珍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信宜支行与被告曾国周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信宜支行与被告信宜市金丰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均是有效合同。被告曾建铭取得借款使用后,本应要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给原告,但被告曾建铭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曾建铭偿还尚欠的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采珍、曾国周、信宜市金丰服饰有限公司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采珍、曾国周、信宜市金丰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曾建铭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这属于原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虽然被告李采珍、曾国周开庭缺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建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47296.01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信宜支行。二、被告曾建铭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同时,应支付利息(该笔借款至2015年4月2日尚欠利息为18519.42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信宜支行。三、被告李采珍、曾国周、信宜市金丰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原告预交)、申请诉讼保全费1849元(原告已交纳),均由被告曾建铭负担,被告李采珍、曾国周、信宜市金丰服饰有限公司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秋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生速录员 许瀚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