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567李象林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象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567号罪犯李象林,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日作出了(2006)湘高法刑一终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象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5000多元(已履行1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5月20日和2012年9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四年。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因罪犯李象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象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从事车间制衣劳作,坚守劳动岗位,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累计考核得分167.5分。2012年被评为省改造积极分子。但当地乡民政办公室证明其家庭困难。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象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象林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敏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