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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崔石才与薛国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石才,薜国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崔石才,男,彝族。委托代理人李福东,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薜国飞,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不详。原告崔石才诉被告薛国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经开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石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东、被告薛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石才诉称:2015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薛国飞驾驶自己所有的云AE1K**号小型面包车行至耿家营乡羊桥到老村公路尼龙山神庙弯道时,与对向由我所驾的云AGT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薛国飞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肇事的云AE1K**号车在被告大地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受伤后我先后在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嵩明康华骨伤科医院治疗,鉴定部门对我的此次损伤做出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1000元的鉴定意见。我因此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5932.50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误工费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951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66839.50元。该费用由被告大地经开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60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12232.50元的80%即9786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64393元由被告薛国飞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薛国飞辩称:当天原告无证驾车且浑身酒味,有明显酒驾的行为。事故是因他操作不当驾车撞到我车身中段才致其倒地受伤的。后我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并交纳了住院费。原告不让我说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我出于保护自己考虑才报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转院,无奈之下我方找车将其送到嵩明康华医院治疗,他仍然不让说是因交通事故受伤,说是自己摔伤想报新农合保险。后明白此为违法又要求我方出钱,双方起了争执。交警说让原告去做后期医疗费评估,原告不配合就未做。原告在康华医院的医疗费系其无理要求转院产生的,我不承担。不知道他是如何做的鉴定,无法认可其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应按照标准和责任来认定,不应由我方全部承担。我方找车送原告就医,且我母亲多次到医院照顾,我方不应承担伙食费和交通费。因原告已60多岁,并无误工费之说。我因此事造成的危害更大,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责任,我的精神抚慰金应由他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被告大地经开区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崔石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一份,欲证实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2、嵩明康华骨伤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结算清单各一份,欲证实自己在该院治疗此次损伤开支医疗费5932.50元的事实;3、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一份,欲证实自己在该院治疗此次损伤的事实;4、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实此次损伤经该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1000元,自己为此开支鉴定费1300元;5、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尼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自己一直从事农业养殖至今,误工损失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质证,被告薛国飞认可证据2、3,不认可证据1、4、5。为了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被告薛国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云AE1K**号车系自己所有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欲证实云AE1K**号车在被告大地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3、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各一份,欲证实自己为原告在该院开支医疗费2483.26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崔石才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为交警依职权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和反映调解情况的终结书,系具有较强证明力的书证,被告薛国飞虽有异议并无反驳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根据相关的鉴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及后期医疗费所做出的评估意见,与案件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中的鉴定费与鉴定意见书相印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中各份证据相互佐证,其证明内容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虽盖有村委会的印章,一基层组织对辖区居民的日常活动及精神状况并不是十分了解,其却出具相关证明已违反常理。该证据从书面内容反映为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据违反上述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国飞提交的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并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13日17点30分,被告薛国飞驾驶自己所有的云AE1K**号金旅牌小型面包车从宜良县尼龙驶往老村,当其行至耿家营乡尼龙山神庙弯道处时,所驾车左侧与由对向驶来原告崔石才无证驾驶的云AGT6**号普通摩托车左侧碰撞,致原告崔石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后作出薛国飞承担主要责任、崔石才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故当天,被告薛国飞将原告崔石才送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进行治疗,为其开支医疗费2483.26元,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此后,原告到嵩明康华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行左胫骨近端骨折闭合复位经皮穿针内固定术,开支住院费5932.50元,于2015年2月1日好转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2015年4月21日,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崔石才的此次损伤做出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1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300元。肇事的云AE1K**号车在被告大地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大地经开区支公司作为肇事云AE1K**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崔石才的损失予以赔偿。从事故发生经过和两车碰撞部位来看,被告薛国飞在事故中的过错驾驶行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对原告崔石才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崔石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上路,已违反相关的交通安全法规并最终成为自己损害发生的另一原因,故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大地经开区支公司作为云AE1K**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此赔偿比例为70%。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崔石才的损失为:1、嵩明康华骨伤科医院的医疗费5932.50元;2、后期医疗费11000元;3、残疾赔偿金14166.40元(7456元/年×19年×10%);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住院的20天);5、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客观事实,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收入79.02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20天,认定为1580.40元;6、误工费7743.96元(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收入79.02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8天);7、交通费虽然原告就医的交通费已部分由被告薛国飞支付,但是考虑到仍存在出院、做鉴定需开支交通费的实际,故酌情认定1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4523.26元由被告大地经开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590.7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166.40元、误工费7743.96元、护理费1580.4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8932.50元的70%即6252.75元,另外的30%由原告崔石才自己负担。基于原告崔石才的损失已由被告大地经开区支公司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故作为肇事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薛国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石才的损失费用35590.76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石才的损失费用6252.75元;三、驳回原告崔石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349元减半收取674.50元,由原告崔石才负担357.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17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芮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