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谢某甲,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明刚,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甲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彬,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被告系再婚。婚后因双方为经济收入支配、家庭生活琐事及相互沟通尊重的问题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已的一年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谢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某小区房屋一套、存款20万元,双方各分得一半。被告侯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双方关系一直很好,生活中也能相互体贴照顾,矛盾主要是因如何教育子女引起的。双方名下的房屋,是自己的母亲出资购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的收入已基本用尽,没有存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婚后生活中,双方因经济收入支配权、家庭生活琐事及相互沟通、尊重及子女教育问题等事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庭审中,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有原、被告共同一致的陈述,证明其婚姻关系的现状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的事实和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已达十多年时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子女教育问题双方沟通交流不畅及家庭经济收入的支配使用、相互尊重问题等致双方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这并不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亦未向本院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双方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关心、体贴、爱护对方,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翼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