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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裁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沈军宏与广西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军宏,广西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251号申请执行人沈军宏。被执行人广西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东路908号“万家怡园”1栋12、1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蓝永宁,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沈军宏与被执行人广西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251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退还诚意金50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广西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汇款5075元至本院账户,扣除执行费50元后,余款5025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沈军宏。申请执行人沈军宏表示愿意与被执行人广西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解,自愿放弃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至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于平审判员  杨耀春审判员  韦汉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