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志芬与张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芬,张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周志芬。委托代理人张小翠,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月,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志芬诉被告张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昝淑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芬及委托代理人张小翠、被告张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7时35分,被告张洋驾驶牌照为津G×××××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与周志芬驾驶的电动车在河东区香山道与沧浪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本次是第二次诉讼,第一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36680元、在商业三者险下赔偿原告68735.93元,现主张自第一次诉讼后产生的费用:1、判令被告支付后续医药费骨科10984.5元、脑科718.2元,共计11702.7元、伤残辅助器具809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126.8元、伤残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620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266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2014)东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二、医疗费收据65张;三、诊断证明书3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四、出租车发票36张、附加费发票30张;五、鉴定费发票1张;六、轮椅发票1张、拐杖发票1张;七、户口本复印件1份。被告张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上次起诉过一次,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被告张洋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车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万元,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告上次已起诉过一次,法院已经进行判决赔偿,同意在剩余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已经进行伤残鉴定,应当视为治疗终结,不同意保留后续的治疗权利,根据保险条款,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残疾辅助器具的票据无异议;对于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以及纳税凭证,且原告的年龄已将超过60周岁,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负责人证明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张。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2013年12月1日7时35分,被告张洋驾驶津G×××××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环秀中里小区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周志芬驾驶雷诺牌电动自行车沿香山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张洋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周志芬所驾驶车辆右侧后部接触,造成原告周志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张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伤情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反应(头痛、头晕);2、头皮血肿(后枕部约4*3cm头皮血肿);3、左膝关节外侧胫骨平台骨折;4、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6、左侧跟腱损伤;7、左膝关节滑膜炎;8、左膝关节积液;9、左膝软组织挫伤;10、左膝关节退行性病变;11、左侧第一掌指关节退行性病变;12左距骨骨质增生;13头部外伤等。被告张洋驾驶津G×××××车辆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志芬医疗费7100(10000-1450-1450)元、营养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5180元,共计366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志芬医疗费68735.93(75835.93-7100)元。原告立案后对其伤情要求进行残疾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周志芬左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702.7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原告前期在本院诉讼中本院已判决赔偿原告7个月的误工费,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费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其提供的证明不能其有固定收入,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伤残辅助器具809元、并提交拐杖及轮椅的发票予以证明,考虑其伤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费用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26.8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050.2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残疾补偿金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19年×10%=62050.2元。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酌情考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98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洋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准确无误。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前期保险公司经本院判决已赔偿原告前期损失,故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交通费11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2050.2元、伤残辅助器具809元,共计68986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702.7元、伤残鉴定费980元,共计12682.7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志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26.8元、残疾赔偿金62050.2元、伤残辅助器具809元,共计6898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志芬医疗费11702.7元、伤残鉴定费980元,共计12682.7元;三、驳回原告周志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原告周志芬负担62.7元,被告张洋负担2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东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