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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掖市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张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聪,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鑫,系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培栋,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掖市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聪、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鑫、杨培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2014)甘区劳人裁字第200号裁决书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刚到原告的工地做小工工作几天,月工资还未确定便受伤,因此,应当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3年11月5日发布的甘政发(2013)132号《甘肃省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19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就业补助金。故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2500元是错误的。二、裁决书按照《张掖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及《张掖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参考标准》的规定,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是错误的。该暂行办法规定,手部离断伤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手部开放性伤口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虽然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认定为左环小指离断伤,但术后已经将小指对接并恢复原状,只是留有部分切口印记,应当按照手部开放性伤口来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故裁决书该项认定错误。另外,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承包工程的外墙干挂工程分包给福建人权某,权某在施工过程中雇佣被告,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系工伤,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按90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243335元,应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工程分包人权某的资质,被告就找分包人主张权利,如果不能提供,被告就向原告主张权利。另外、被告受伤后即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并未对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才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存在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修建某办公楼工程。2014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施工工地进行该工程的外墙干挂工作时不慎将左手致伤,受伤后在中核四O四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环小指离断伤,共计花费医药费29564.43元。原告为被告支付了上述医药费29564.43元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2435.57元。2014年8月18日,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3-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因工受伤。2014年10月30日,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张劳鉴28号《关于彭某某等22名因工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亦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因不支付工伤赔偿,被告遂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食宿费。2015年1月16日,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区劳人裁字第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此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张掖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年7月20日,(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劳动关系的确定是工伤认定的前提。现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且在向原告送达后,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原告对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可,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对被告工资数额的认定。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庭审中原告又未能提交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但被告所主张的月工资9000元的标准明显高于张掖市同岗位同工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做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因此,参照张掖市2013年度人力资源市场装饰装修工的工资指导价位,对被告的月工资应认定为2450元/月。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甘肃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在庭审中,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依上述规定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张掖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照《张掖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参考标准》执行。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等对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左环小指离断伤”,根据《张掖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参考标准》的规定,被告的伤情停工留薪期为受伤后的3个月,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食宿费200元,因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的32000元中除医药费外,下剩2435.57元中包括被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故被告的该项主张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甘肃省实施办法》第八条、《张掖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50元(2450元/月×7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50元(2450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50元(2450元/月×7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350元(2450元/月×3月),上述各项合计5880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食宿费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