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少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少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杨某,女,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明,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明,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恋爱,201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5日婚生女杨某乙出生。被告婚后不务正业,没有责任感,无经济收入,并且多次殴打原告,对女儿不管不问,导致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被告也因为生活拮据向原告母亲借款20万元一直未归还,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但因被告没有工作,收入不稳定,无法确定抚养费的金额。愿意全部承担向原告母亲借款214000元的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双方于2010年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5日婚生女杨某乙出生。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原告遂以诉请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自己承担每月的抚养费,但提出自己目前无固定工作,扶养费数额难以确定。并表示愿意承担共同生活中向原告母亲的借款214000元。被告同时主张对婚生女杨某乙的探视权,并同意将海尔牌挂壁空调一台和夏普牌43英寸液晶电视一台给原告。因双方各执己见,至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双方婚后因缺乏沟通、理解和交流,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双方对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意见一致,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本院准许;被告同意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因被告无固定工作,按照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南京市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杨某甲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杨某乙18周岁时止;被告杨某甲每周探视婚生女杨某乙一次,每次一天。海尔牌挂壁空调一台和夏普牌43英寸液晶电���一台归原告杨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王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