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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崔民生与孔德银、孔继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民生,孔德银,孔继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019号原告:崔民生,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邢冬青,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德银,男,194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孔继业,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崔民生与被告孔德银、孔继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功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平、人民陪审员黄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冬青、被告孔德银到庭参加,被告孔继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民生诉称:2009年6月9日,崔民生与孔德银签订了建房协议1份,约定崔民生为孔德银承建楼房1栋,房屋建成后,孔德银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支付崔民生建房款,2014年1月22日,孔继业向崔民生出具欠条1张,承认欠崔民生工程款42万元,承诺于同年8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2月17日,孔德银之子孔继业承诺归还上述欠款,但孔德银、孔继业一直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1、孔德银、孔继业立即支付其拖欠崔民生的工程款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孔德银、孔继业承担。孔德银在庭审中辩称:欠崔民生工程款42万元属实,只是孔德银现经济困难,暂无力还款。孔继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孔德银与崔民生、宛家珠签订建房协议1份,约定:由崔民生、宛家珠自带资金,包工包料,在庐江县白湖镇裴岗社区裴岗街道为孔德银建造3间3层、建筑面积约650平方米的楼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60元,孔德银在房屋主体工程结束后1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宛家珠并未履行合同,崔民生一人完成上述楼房的建设工程,孔德银仅支付了少量工程款,尚欠崔民生工程款42万元一直未付。2009年12月25日,孔德银为上述楼房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房地权证庐字第491**号,房地产权利人为其子孔继业。2014年1月22日,孔继业就其所欠的42万元工程款向崔民生出具等额欠条1张,同时在欠条上注明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欠款。2014年12月17日,孔德银之子孔继业向崔民生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因崔民生承建的房屋权利人现为孔继业,孔继业负责偿还欠崔民生的建房款42万。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崔民生、孔德银、孔继业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建房协议1份,证明崔民生、宛家珠自带资金,包工包料,为孔德银在庐江县白湖镇裴岗社区裴岗街道建造楼房及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3、孔德银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孔德银欠崔民生工程款42万的事实;4、孔继业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孔继业向崔民生承诺负责偿还欠款的事实;5、崔民生、孔德银及在庭审中所作的相互印证的陈述与辩解。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孔德银与崔民生、宛家珠签订建房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崔民生作为承包人在完成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后,孔德银对工程质量、价款无异议,崔民生要求孔德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孔继业在成为崔民生承建楼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后,向崔民生出具承诺书承诺负责偿还原本系孔德银所欠的建房工程款42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德银、孔继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民生工程款4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孔德银、孔继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功平代理审判员  黄 平人民陪审员  黄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