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朱巧芳、佘明顺等与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朱盛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巧芳,佘明顺,佘文卿,朱荣昌,唐步英,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朱盛昌,张漱洁,朱秀芳,朱轶卿,李敏卿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行)初字第41号原告朱巧芳,女,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佘明顺,男,194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佘文卿,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佘明顺(佘文卿父亲),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朱荣昌,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唐步英,女,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朱荣昌(唐步英丈夫),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董瑜,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陶根宝,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惠芳,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朱盛昌,男,194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第三人张漱洁,女,195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第三人朱轶卿,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6KeithSt,……委托代理人张漱洁(朱轶卿母亲),基本情况同上。第三人朱秀芳,女,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第三人李敏卿,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秀芳(李敏卿母亲),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管朱巧芳、佘明顺、佘文卿、朱荣昌、唐步英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朱盛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30日受理该案,因张漱洁、朱轶卿、朱秀芳、李敏���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巧芳、佘明顺(暨原告佘文卿的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暨原告唐步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闸北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陶根宝、被告朱盛昌、第三人张漱洁(暨第三人朱轶卿的委托代理人)、朱秀芳(暨第三人李敏卿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巧芳、佘明顺、佘文卿、朱荣昌、唐步英共同诉称,被告朱盛昌于2010年7月25日与被告闸北土发中心就本市某某路20弄64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和《房屋安置确认单》,五原告均属该《拆迁协议》中的被拆迁人。然而,被告朱盛昌在签署《房屋安置确认单》后,又与被告闸北土发中心串通,擅自更改原确认单内容,剥夺了原告等人应有的安置利益,故诉请1、确认被告朱盛昌与被告闸北土发中心签订的松江区某路5幢东号704室房屋进户产权人为朱荣昌、松江区某路5幢东号1001室房屋进户产权人为朱秀芳、松江区某路5幢东号1004室房屋进户产权人为朱盛昌的房屋安置确认单无效;2、确认被告朱盛昌与被告闸北土发中心签订的宝山区某园路202(实际为20)幢9号1501室房屋进户产权人为李敏卿、松江区某路4幢东号904室房屋进户产权人为朱迺强、松江区某路4幢东号1004室房屋进户产权人为朱迺强的房屋安置确认单无效;3、确认被告朱盛昌与被告闸北土发中心签订的松江区某路8幢中号901室房屋进户产权人为朱轶卿、松江区某路8幢中号904室房屋进户产权人为张淑(漱)洁的房屋安置确认单无效。被告闸北土发中心辩称,被拆房屋的产权人原为朱迺强。拆迁时,朱迺强委托被告朱盛昌与被告闸北土发中心签约。闸北土发中心也已按政策规定对该户进行了安置补偿,《拆迁协议》约定的8套安置房屋也已交付该户。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该户产权人负责安置户内人员。现原告家庭内部对上述8套安置房屋的分配产生争议系原告家庭的内部事务,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朱盛昌辩称,其当初受被拆房屋产权人朱迺强的委托与被告闸北土发中心签订了《拆迁协议》。《房屋安置确认单》作为原协议的一部分,经双方协商一致,亦可对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故之后,其对《房屋安置确认单》中的进户产权人进行了变更,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漱洁、朱轶卿的陈述意见同被告朱盛昌。第三人朱秀芳、李敏卿述称,变更前的《房屋安置确认单》内容系经原产权人朱迺强同意后签署的。之后,��告朱盛昌在未征得朱迺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原内容进行变更,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拆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人系朱迺强(已于2012年8月1日报死亡),核定建筑面积23.54平方米。该户户籍在册人口共计15人。2007年9月30日,被告闸北土发中心依据拆许字(2007)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址房屋进行拆迁。2010年7月25日,两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约定:……;被拆迁人朱迺强、崔小妹、余文卿、唐步英、李自建、李敏卿、朱巧芳、朱荣昌、朱年昌、佘明顺、朱秀芳、范知明、李臻、朱轶卿、张漱洁、朱盛昌;……;该被拆迁户应得各项费用合计4163620元;被告闸北土发中心安置该户某城8幢中号901室、某城8幢中号904室、某城5幢东号704室、某城5幢东号1001室、某城5幢东号1004室、某城4幢东号904室、某城4幢东号1004室、某园20幢9号1501室房屋;扣除上述���款3786744.20元,该户实际应得现金376875.80元;被告闸北土发中心预留该户(每套房屋)现金20000元,合计预发现金216875.80元;最终以期房交付使用时的实测建筑面积再按实结算;……。2010年7月27日,朱迺强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朱盛昌为代理人,全权处理被拆房屋的拆迁事宜。2010年7月25日,被告朱盛昌签署《拆迁协议》约定的8套安置房屋的《房屋安置确认单》共3份。上述3份《房屋安置确认单》分别载明:松江区某路5幢东号704室进户人为朱荣昌、唐步英;松江区某路5幢东号1001室进户人为朱巧芳、佘明顺;松江区某路5幢东号1004室进户人为崔小妹、佘文卿。宝山区某园路20幢9号1501室进户人为李敏卿、范志明;松江区某路4幢东号904室进户人为朱迺强、朱年昌;松江区某路4幢东号1004室进户人为朱秀芳、李自建。松江区某路8幢中号901室进户人为朱盛昌、张漱洁;松江区某路8幢中号904室进户人为朱轶卿、赵宁宁。2012年3月28日,被告朱盛昌重新签署了3份《房屋安置确认单》。该3份《房屋安置确认单》载明:松江区某路5幢东号704室房屋进户人为朱荣昌;松江区某路5幢东号1001室房屋进户人为朱秀芳;松江区某路5幢东号1004室房屋进户人为朱盛昌。宝山区某园路202(实际为20)幢9号1501室房屋进户人为李敏卿;松江区某路4幢东号904室房屋进户人为朱迺强;松江区某路4幢东号1004室房屋进户人为朱迺强。松江区某路8幢中号901室房屋进户人为朱轶卿;松江区某路8幢中号904室房屋进户人为张淑(漱)洁。上述3份《房屋安置确认单》的落款日期均为2010年7月25日。2012年3月28日,被告朱盛昌代该户内的相关人员签署了《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共8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安置确认单》(实际签署日为2012年3月28日)(3份)、《房屋安置确认单》(签署日为2010年7月25日)(3份)等,被告闸北土发中心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土地使用证、授权委托书、《拆迁协议》、《房屋安置确认单》(实际签署日为2012年3月28日)(3份)、《配套商品房供应单》(8份)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07年9月30日,被告闸北土发中心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对被拆房屋进行拆迁。被告朱盛昌受原被拆房屋土地使用人的委托代表该户处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并签订了《拆迁协议》,约定该被拆迁户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获得共计8套安置房屋。签订协议当日,朱盛昌又签署了8套安置房屋《房屋安置确认单》共3份。嗣后,朱盛昌又重新签署了《房屋安置确认单》,对原确认单中的进户人员进行变更。根据相关规定,拆迁人给��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朱盛昌作为被拆迁人朱迺强的代理人其有权代表被拆迁人处理被拆房屋的拆迁事宜,并代理被拆迁人负责安置户内相关人员。在被拆迁人生前未撤销朱盛昌代理权的情况下,其当时所行使的代理行为应属有效。若诸原告对本户所得拆迁补偿利益的内部分配持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巧芳、佘明顺、佘文卿、朱荣昌、唐步英的诸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巧芳、佘明顺、佘文卿、朱荣昌、唐步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朱轶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莹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