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晋州市周家庄农村资金互助社、山东美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晋州市东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州市周家庄农村资金互助社,山东美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晋州市东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中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案外人):晋州市周家庄农村资金互助社。负责人:梁彦杰该社经理申请执行人:山东美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信连强总经理被执行人:晋州市东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周家庄段307国道路南。法定代表人:尹起成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山东美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晋州市东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晋州市东丰机械有限公司驻地的地上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及厂房内的所属机械设备。案外人晋州市周家庄农村资金互助社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晋州市周家庄农村资金互助社称,晋州市周家庄农村资金互助社隶属河北省晋州市周家庄农工商合作社,2002年晋州市东丰机械有限公司租赁河北省晋州市周家庄农工商合作社第五生产队土地47亩用于建厂,晋州市东丰机械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用租赁的上述土地的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向异议人处贷款500万元,现该笔贷款已逾期。根据我社与借款人晋州市东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当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更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款中优先偿还”。由于该不动产建筑物所占的土地系租赁晋州市周家庄农工商合作社第五生产队的土地,被执行人晋州市东丰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土地所有权,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查封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土地所有权和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解除对不动产的查封行为。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依申请执行人山东美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被执行人晋州市东丰机械有限公司驻地的地上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及厂房内所属机械设备进行查封。2014年1月1日被执行人晋州市东丰机械有限公司与周家庄农工商合作社第五生产队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将沧石路南42亩土地出租给被执行人晋州市东丰机械有限公司,并由其建厂经营。2013年11月11日晋州市东丰机械有限公司尹起成等十人与异议人晋州市周家庄农村资金互助社以购原材料为由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晋州市东丰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将其公司租用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办公宿舍楼、车间、库房、食堂试制车间、原料车间、成品车间、组装车间作为抵押。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晋州市东丰机械有限公司驻地的地上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及厂房内所属机械设备是其租赁土地自建经营所用,所有权属被执行人晋州市东丰机械有限公司所有,异议人晋州市周家庄农村资金互助社虽主张本院查封的上述财产已抵押给周家庄农工商合作社第五生产队,但本院的查封行为并不影响其抵押权的实现。如被执行人晋州市东丰机械有限公司对异议人晋州市周家庄农村资助社的抵押担保行为有效,待本院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处置后,抵押权人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查封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晋州市周家庄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辉东审判员 赵趱超审判员 张志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浩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