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某某物资公司诉张某某、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张某某,宋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张掖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南二环路东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2022045-8。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端,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兰毅,系张掖市甘州区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宋某,男,汉族,1963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张掖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端,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兰毅、第三人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物资公司诉称,被告张某某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仲裁申请,甘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甘区劳人裁字第177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错误,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的所谓损失应当向第三人宋某主张。理由为:第一、被告到原告处是过来帮忙,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受伤前就认识,被告张某某就经常到原告处聊天。2013年10月25日,被告张某某过来后,正碰上原告装卸货物,不慎被第三人宋某的吊车撞倒而受伤。原告立即将被告送到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用4万多元。原告认为,原、被告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受伤不能按工伤处理。第二、被告张某某已明确表明原告不负任何责任,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某某给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受伤证明》,明确表明,赔偿责任主体是宋某,某某物资公司无任何责任,药费、误工费应该由宋某承担,这是被告张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真实表述。第三、第三人宋某应当承担张某某相关的人身损害赔偿,第三人宋某在装卸货物时,造成了被告张某某受伤,第三人宋某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某某物资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劳动关系已经过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71号仲裁书确认,因为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第三人宋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张某某受伤的事实是,2013年12月25日,原告某某物资公司在金张掖钢材市场使用第三人的吊车吊装钢材,被告张某某现场指挥吊装货物时,吊装过程中被告张某某被货物碰伤,第三人将被告张某某送到甘州区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医疗条件有限,又转到了张掖市医院住院继续治疗,第三人为其垫付医疗费约3万元,事发后第三人每月支付被告张某某生活费2000元,后因赔偿数额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同年12月,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某某物资公司上班,主要从事烧锅炉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金。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某某向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依法认定被告张某某在2013年12月25日受伤系工伤。2014年7月1日,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受理被告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27日,该局向原告某某物资公司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某某物资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前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张某某2013年12月份考勤表复印件,被告张某某2013年11月份工资表复印件,被告张某某2013年12月25日受伤事实调查报告或受伤情况说明,并告知原告某某物资公司若拒不举证,将根据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和该局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认定结论。2014年9月11日,原告某某物资公司向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事故说明,该说明内容为:“张某某在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份在我公司上班,因我公司是季节性、临时用工,不适宜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协商一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5日我公司雇佣宋某的吊车装卸钢筋时,因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发生安全事故,致使被吊起的钢筋又落下,将在作业区下的张某某腿部砸伤,张某某受伤后,吊车车主宋某立即派人把张某某送进医院做了检查,并支付了医药费用,同时派人护理,据张某某说,其在医院共花费2万余元,均为宋某支付。后张某某出院在家养伤,宋某不知何原因再未给张某某支付医药费,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某某才把受伤情况向主管部门反映。我公司认为,张某某虽然在我公司上班,但受伤要分清责任,吊车车主宋某应当赔偿张某某的一切损失。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某某给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受伤证明》,明确表示,赔偿责任当事人是宋某,某某公司无任何责任,药费、误工费应该由宋某来承担可以证明”。2014年10月8日,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某某物资公司就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某某物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为由作出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告知被告张某某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明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某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甘区劳人裁字第17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某某物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某某物资公司工作期间,由原告某某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对其实施管理,被告张某某每月实发工资为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区劳人裁字第177号仲裁卷,张某某向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受伤证明一份,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区劳人裁字第177号仲裁卷中,证人吴宝建的调查笔录及被告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区劳人裁字第177号仲裁卷中,张掖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向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关于张某某工伤认定的说明一份,被告张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表一份,原告向北街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出具的关于被告张某某工资情况的介绍信一份,甘州区公安局对原告张掖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阶段,农村居民进入企业务工,是当前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型用工形式,但在审判实践中判断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临时发生的劳务,还是单位性质决定的正常岗位劳动;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是否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三、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四、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劳动所取得的收入是否是其劳动收入的主要来源。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及第三人答辩、结合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某某物资公司从事锅炉工及其他工作,事发当日被告受原告指派在现场指挥装卸货物时,被第三人宋某所属吊车吊装货物时碰伤,根据以上事实,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在工作期间,其工作任务及内容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安排和管理,并约定了工资报酬,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应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到原告处来帮忙不幸被第三人宋某吊装货物时碰伤,原、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损失应由第三人宋某予以赔偿。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有其陈述,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主张被告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三人宋某赔偿,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受伤,其应享受工伤待遇,因原告的该项主张与我国劳动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因第三人宋某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行使权利,本案不予涉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掖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掖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建设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