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化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贾文荣与被告杨俊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之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荣,杨俊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化初字第43号原告贾文荣,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宝祥,稷山县个私协会工会联合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俊旺,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闻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解建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文荣与被告杨俊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之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祥、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栋、杨俊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贾文荣诉称,2014年11月1日17时40分许,李浩驾驶被告杨俊旺所有的晋MY53**货车以80KM/h速度,沿兴击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管化线交叉口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万义驾驶摩托车,乘坐原告贾文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贾文荣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损伤的交通事故,晋MY53**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与原告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000元。(即:原告的所有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贾文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贾文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具体情况;3.医疗费票据24张;4.稷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5.稷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6.稷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证;7.稷山县人民医院病历;8.稷山县人民医院费用总清单,以上3-8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医疗费用;9.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该事故发生产生的费用;10.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11.伤残鉴定书;12.贾官平户口本复印件;13.贾官平身份证复印件;14.店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12-14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答辩,晋MY53**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杨俊旺答辩,我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我不应承担任何损失,原告获赔后应返还我垫付的9800元医疗费用。被告杨俊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杨俊旺垫付医疗费9800元;2.保险单一份;3.行驶证一份;4.驾驶证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及杨俊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11.12.13.14没有异议,对证据2.9.10提出异议。对被告杨俊旺提交的证据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7时40分许,李浩驾驶被告杨俊旺所有的晋MY53**货车以80KM/h速度,沿兴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管化线交叉口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万义驾驶摩托车,乘坐原告贾文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贾文荣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损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稷山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俊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文荣不承担事故责任。晋MY53**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原告贾文荣受伤后入住稷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损伤。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2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贾文荣已构成人体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24张、稷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稷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证、稷山县人民医院病历、稷山县人民医院费用总清单、交通费票据5张、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伤残鉴定书、贾官平身份证复印件、店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收条一张可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文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由于晋MY53**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不赔部分由被告杨俊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贾文荣的损失有:1、医药费8362.43元,有医疗单位收款票据为证的票据为7960.4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70元=3710元,被告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即36天×50元=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153天×81.3元=12438.9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81.3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211天×81.3元=1715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211天×50元=10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5236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贾文荣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但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8、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鉴定伤残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3240元,虽然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原告处理事故及治伤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故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195.2元(父亲贾官平1943年2月26日出生,被抚养年限9年×6992元=62928元÷兄妹3人=20976元×20%=419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贾文荣的损失有100744.83元(医药费796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营养费10550元+误工费12438.9元+护理费17154.3元+伤残赔偿金3523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9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99244.83元;二、原告贾文荣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杨俊旺承担;三、原告贾文荣获赔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俊旺垫付的医疗费9800元;如原告贾文荣、被告杨俊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杨俊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国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