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胡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09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洋洋,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浠水县清泉镇鑫港巷**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冬阳,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浠水县清泉镇许畈村*组**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95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浠水县清泉镇儒学巷**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胡某、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年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李某、袁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浠水县城区的天泽酒店大堂登记处与被害人周某甲相遇,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认为周某甲耍威风,便于当晚电话联系到被告人胡某、袁某和南恒(另案处理)等人,准备找周某甲报复。当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胡某分别驾车载着被告人袁某和南恒等人在浠水县清泉镇搬运站夜宵摊处找到正在此处和朋友一起吃夜宵的被害人周某甲。被告人胡某、李某上前质问周某甲,被告人胡某还将周某甲拉起并挽住其脖子,拍打其脸部,在不远处的被告人袁某和南恒等人见状态便持随身携带的砍刀、匕首冲过去,将周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袁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周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2014年10月6日,我和陈浩在天泽大酒店唱完歌到一楼前台接待处查询信息时,与李某发生口角。我从天泽酒店出来后,与朱某等人到搬运站处“小钱大排档”宵夜。此时,胡某打电话质问为何与李某发生口角,并问我在哪里?我告知其在搬运站。过了一会儿,李某就开一辆白色宝马车带另外一辆白色起亚车过来了。李某和胡某带了上十个伢下车。李某站在我左边,不晓得他用什么杀了我膀子一下。随后,那些伢就用刀、匕首往我右手、右大腿、背部、腰部砍。后来,听到有人喊后,他们就跑了。我被朋友送到医院治疗。2.证人证言(1)证人毕某的证言:2014年10月6日晚、7日凌晨,我和周某乙等在天泽大酒店唱完歌后,到浠水县搬运站旁县人社劳动局办公楼前夜摊宵夜,正准备吃时,来了上十个人,其中一个骂周某乙,并上前揪周某乙。一起来的人有的用石头砸,有的用刀砍。周某乙当时嘴流血,右大胯被砍出血,持续了一、二十分钟后,这些年轻人就跑了。(2)证人汪某的证言:2014年10月6日晚,我和周某乙等人在浠水清泉镇搬运站宵夜。胡某打电话问周某乙在哪里?周某乙告知在搬运站宵夜。过了大约十分钟左右,胡某上来质问周某乙为什么在他兄弟面前耍威风,并打了周某乙一耳光。李某和另外一个伢也上来质问,李某用匕首将周某乙的左肩杀伤。我上前护住周某乙的头,但还是被胡某带来的伢砍伤了多处。这些伢大部分手上有凶器。(3)证人朱某的证言,与证人汪某的证言基本一致。3.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胡某、李某、袁某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周某乙于2014年10月8日报案。(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袁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侦查机关投案以及被告人胡某被侦查机关抓获。(4)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周某乙辨认出系被告人胡某带人砍伤自己,以及被告人李某是砍伤自己的凶手。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6.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4年10月6日晚,我在天泽酒店前台与周某乙发生口角后,我就到房间去了。当我下楼时,酒店服务员提醒我周某乙问了我的房间号。我以为周某乙要找我的茬,就将胡某找来,并将与周某乙发生争吵的事告诉他。胡某就打电话给周某乙,问他在哪里。周某乙说在搬运站夜摊宵夜。于是,我和胡某分别开车到搬运站,途中接上南恒、袁某等人。到搬运站后,我直接坐在周某乙对面的空凳子上,胡某走到周某乙身旁,双方发生争吵。胡某叫周某乙站起来,用手挽起周某乙的领,打了周某乙一耳光。这时,南恒就用刀砍、袁某用匕首戳。当时周某乙旁边一个女的上前抱住周某乙,周某乙也流了血,我和胡某怕出事,我们就一起走了。(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14年10月6日晚22时许我在回家途中,接到李某的电话,他告诉我他与周某乙在天泽大酒店发生了口角,叫我跟他一起去。我们会面后,在二中路口接了几个伢,一起到天泽大酒店找周某乙,但没有找到。我就打电话周某乙,问他在哪里?周某乙说他在搬运站宵夜。于是,李某和我各自开车共带了十几个伢到搬运站。找到周某乙后,我叫周某乙离席,双方再次发生口角。随后,一起来的细伢将周某乙剁了。南恒最先拿砍刀剁,袁某用匕首捅。我看到周某乙的手上流血,就叫这些细伢坐我和李某的车走了。(3)被告人袁某的供述:2014年10月6日晚,我在清泉镇党政幼儿园旁吃饭时,接到南恒的电话,他叫我在二中路口等他。我们会面后,又来了几个伢。一会,李某、胡某各开一辆车来了。南恒上了李某的车,我们上了胡某的车。在街上转了几圈后,就到了天泽大酒店。李某、胡某下车到酒店去找周某乙,但没有找到。我们又一起到搬运站处,李某、胡某下车,我们在车上。我看见胡某在夜摊前把周某乙叫到旁边,并且打周某乙耳光。见状,南恒就持砍刀冲过去砍周某乙,我就用匕首戳周某乙肩部、臀部。其余的伢有的持有砍刀,有的没拿,他们没有砍,只是站在旁边看。周某乙被搞出了血,李某就叫我们住手,我们就上车走了。(4)同案人南恒的供述:2014年10月6日晚,我在天泽大酒店碰见李某。一会儿,胡某开车来了,他打通了周某乙的电话后,告诉李某,周某乙在搬运站宵夜。于是,李某开车带我在前面走,胡某开车在后面,他车上共有五个人,我只认识胡某和袁某,其余三人我不认识。到搬运站后,李某、胡某、袁某先下车,我们在车上看。胡某用手将周某乙拉起来,双方并且发生争吵,胡某打了周某乙一耳光。我便下车,手持砍刀砍周某乙。周某乙用手挡,结果砍在手臂上。这时,袁某用匕首杀周某乙,杀在周某乙的肩膀上。我用砍刀砍了几刀,袁某用匕首戳了几下。其他的几个伢干什么没有注意到,李某叫我们“莫搞”。我们就坐车走了。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胡某、袁某因逞强好胜,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提出:其属于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浠水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李某、袁某均无异议。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提出其属于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胡某首先殴打被害人周某乙,诱发袁某、南恒持刀、匕首致伤被害人周某乙,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寻衅滋事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新阶审判员 张 庆审判员 张 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