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XX与石广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石广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XX。被告石广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琴,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泉,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石广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与被告石广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1月24日11时30分,被告石广新驾驶津HXX**号思威牌小客车,行驶至空港一号桥时,与孙永来驾驶的津JSXX**号雪佛兰牌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孙永来车辆与原告XX驾驶的津H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及孙永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82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150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0425元、鉴定费1500元、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1200元、存车费1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二、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原告的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治疗经过。三、关于休假的诊断证明书、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的情况。四、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护理费的情况。五、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鉴证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存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情况及因车损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石广新辩称,津HXX**号思威牌小客车为其所有,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其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HXX**号思威牌小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HXX**号思威牌小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1时30分,被告石广新驾驶津HXX**号思威牌小客车,行驶至空港一号桥时,与孙永来驾驶的津JXX**号雪佛兰牌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孙永来车辆与原告XX驾驶的津HXX**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及孙永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石广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孙永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外伤后头晕、外伤后头痛等。原告XX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4829.85元。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津HXX**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车辆损失价格为30425元,原告并支付鉴证费1500元、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1200元、存车费150元。另查,津HXX**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XX。津HXX**号思威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石广新,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医院票据等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15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10天,但标准应按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6天,但标准应按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拆解费、鉴证费、施救费、存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2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782.40元、护理费469.4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425元、拆解费3000元、鉴证费1500元、施救费1200元、存车费150元,总计43106.69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石广新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无责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份额,因交强险的无责赔付是对受害方无相对赔偿义务主体情况下的救济性原则,本案中,原告XX的经济损失有相对的赔偿义务主体,因此,原告要求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无责赔付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故被告石广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782.40元、护理费469.4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总计7051.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拆解费、鉴证费、施救费、存车费,总计36054.85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50元,由被告石广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文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共8页,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