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闽民终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与杨燕煌、陈石羡珍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1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859号1楼。法定代表人:陈福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桂,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斌,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燕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石羡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恢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振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坚。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池加新、宋婧,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元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维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聪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惠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165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郭美丽,总经理。上诉人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下称公益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燕煌、陈石羡珍、叶恢霖、何振成、林国坚、刘德民、吴元育、傅维强、陈清全、陈聪彬、郑惠山、厦门市公园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公园运输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桂、陈斌,被上诉人杨燕煌、陈石羡珍、叶恢霖、何振成、林国坚的委托代理人池加新、宋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德民、吴元育、傅维强、陈清全、陈聪彬、郑惠山、公园运输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公益公交公司诉请:1、杨燕煌、陈石羡珍、叶恢霖、何振成、林国坚、刘德民、吴元育、傅维强、陈清全、陈聪彬、郑惠山、公园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公益公交经济损失,按每月1657856.43元计算,自中巴车停运之日2011年11月1日起至公益公交公司恢复车辆运营之日止,暂计至本次诉讼提起之日为29841415.74元;2、杨燕煌、陈石羡珍、叶恢霖、何振成、林国坚、刘德民、吴元育、傅维强、陈清全、陈聪彬、郑惠山、公园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依据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下发的《关于同意鹭煌等14家中巴企业重组整合成立公益公交有限公司的批复》要求,公益公交公司于2005年3月在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其系汇元公司等14家中巴企业经过重组整合而成,公司经营范围为公交客运,注册资本为167万元,股东为原汇元公司等14家中巴企业的14名代表,股东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在公益公交公司成立前,当时有167辆中巴车挂靠在汇元公司等14家中巴企业名下运营,公益公交公司成立后,该167辆中巴车均过户至公益公交公司名下,公益公交公司取得11条中巴线路的经营权。此后又另有岛外的4辆中巴车车主将车辆过户至公益公交公司名下,公益公交公司同时独自出资购置了1部中巴车,公益公交公司未对前述非公司出资购买的171辆中巴车价值进行评估,也未在财务上将中巴车列入公司的固定资产科目。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公司股东人数变更为13人,其中杨燕煌出资2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1676%,吴元育出资4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4.5509%,陈石羡珍出资2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5748%,陈福良出资1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808%,郑惠山出资1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5868%,陈聪彬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988%,叶恢霖出资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3892%,何振成出资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3892%,刘德民出资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7904%,陈清全出资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928%,傅维强出资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7964%,林国坚出资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5988%,公园运输公司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994%。杨燕煌同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益公交公司的经营方式以线路为单位独立核算,中巴车辆的营收、排班、维修、加油、驾驶员聘用等方面由原中巴车车主委托所在路线经营者统一管理,无论线路经营亏损还是盈利,原中巴车车主每月每车需向公益公交公司缴交一定的管理费,向线路经营者缴交相应的线路管理费。线路上各台中巴车辆运营收入扣除上述管理费、税收、员工工资、油费及维修费成本后,盈余或亏损均由原中巴车车主享有或承担。原中巴车车主分别与公益公交公司签订协议书,对车辆过户及车辆管理方式等进行约定。厦门市政府同时对公交车进行燃油补贴、E通卡补贴、空调补贴等,由公交企业按照补贴标准和要求向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后将补贴金额划拨到公交企业,厦门市政府并要求公交企业应当将燃油补贴款等发放到具体补贴对象。公益公交公司将其运营线路上的车辆补贴以原中巴车车主为补贴对象制作补贴表上报申请补贴款。厦门市财政局根据规定将各部中巴车燃油补贴、E通卡补贴、空调补贴、老人卡补贴等各项补贴款分批拨付到公益公交公司账户。公益公交公司收到各线路的补贴款进行统一核算后,曾经依次将补贴款发放给原中巴车车主。2006年至2007年,因公益公交公司名下100台中巴车已到更新年限,公益公交公司采取由公司、股东以及原中巴车车主共同投资和申请银行贷款的方式重新购置了100台新中巴车。2007年至2008年间,随着燃油价格、人工费用等快速上涨,中巴经营成本不断增高,中巴运营服务质量下降,厦门市委、市政府推行中巴改革,于2008年年底出台了“中巴择机置换出租车、政府赎买、公交集团组建中巴公司收编中巴经营者入股、减免规费扶持中巴继续经营”等四项解决中巴问题的政策,供中巴经营者自主选择。2010年12月13日,公益公交公司召开股东会,13名股东除陈福良外均到会,与会股东一致决议选择政府出台的中巴置换出租车方案,同意向市交通委员会提交《报告书》,在该《报告书》中,公益公交公司确认:公司名下自有1辆公交车辆,其余171辆车为挂靠在公益公交公司名下经营;中巴车置换成出租车后,按照2005年出租车行业的要求,以共同投资、经营管理的模式为基准,将置换后的出租车投入到盈华公司、坤驰公司、联亿公司运营。此后,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对公益公交公司申请退市的159中巴车辆情况进行了公示,该159辆中巴车的《道路运输证》被注销。该159辆中巴车被置换成出租车后,分别投入到盈华公司、坤驰公司、联亿公司运营。2011年6月20日,公益公交公司向厦门市交通局、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发函,说明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中巴车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中巴车主不是公司的隐名股东。另查明,2011年6月9日,公益公交公司召开股东会,除何振成外,其他股东均到会参加,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中规定:“因为13方股东均是代表背后实际投资人,其代表的车辆如果要和公益公交公司脱离关系、更换出租车,则章程上注册的相应股东应配合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进行变更,合同经厦门市工商局备案。其中股权转让款与公司章程上出资一致,但不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包含在退出车辆的财产中。退出股东办理中巴车辆置换手续时出具转让款时已结清手续。”陈福良及吴元育、郑惠山、陈聪彬、陈清全、傅维强、公园运输公司在股东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杨燕煌、陈石羡珍、叶恢霖、何振成、刘德民、林国坚未签字表决。此后,公益公交除陈福良外的其他12名股东选择退出,仅陈福良选择留在公益公交公司继续经营。吴元育、郑惠山、陈聪彬、陈清全、傅维强、公园运输公司在将其名下分得的出租车57辆投入盈华公司、19辆投入联亿公司运营后,于2011年11月16日与陈福良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将其6人名下合计持有的45.509%股份转让给陈福良。杨燕煌、陈石羡珍、叶恢霖、何振成、刘德民、林国坚在将其名下83辆出租车投入坤驰公司运营后,并未与陈福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将其持有的44.9102%的股份转让给陈福良。后陈福良与杨燕煌、陈石羡珍、叶恢霖、何振成、刘德民、林国坚因股权转让纠纷在法院起诉,最终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杨燕煌、陈石羡珍、叶恢霖、何振成、刘德民、林国坚将其名下股份以出资额1.3倍价款转让给陈福良。再查明,2012年12月,公益公交公司原524线路的部分车主就中巴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益公交公司向524线路的26名车主支付各项车辆补贴款2799569.2元,法院认定524线路的中巴车辆挂靠在公益公交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车主向公益公交公司缴纳管理费,公益公交公司代为办理年检、代扣代缴税费以及代收代转运营收入和政府补贴,公益公交公司应当将政府车辆补贴款发放给线路的实际车主,故判决支持了524线路车主的诉讼请求。该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益公交公司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经二审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审理中,杨燕煌、陈石羡珍、叶恢霖、何振成、刘德民、林国坚申请证人曾某、王某出庭,证人曾某陈述,其原来在汇元公司跑金尚到轮渡路线的24路车,车号是闽D×××××黄色小巴车,后来政府出台文件不让自己跑,车就报废了,换的新车是自己交的钱,大概在11万元左右,剩下的钱以公司名义贷款,每个月还款是公司从其收入里扣,扣完才开始拿钱,现在车的贷款已经还清,每个月向公益公交公司缴纳800元。政府对车辆发放补贴,但必须由其签字才会发放燃油补贴和空调差价补贴。证人王某陈述,其于2003年11月23日花463100元购买一部车牌号为闽D×××××的车,挂靠在汇元公司,后来公益公交公司成立需要公司统一管理,但该车仍由王某自己管理,其未换过新车,在2012年车辆置换成的士后,该车又回到汇元公司,原来的中巴车自己组织集体拉去报废,原来在汇元公司每月向公司缴纳500元,到公益公交公司后缴纳800元。车辆进入公益公交公司后,在线路上找司机开,和线路签合同,所有车辆产生的费用包括请司机的钱是自己付的,车辆出了事故也是个人拿钱处理,公益公交公司并未参与。原审法院认为,原挂靠在汇元公司等14家中巴企业名下的167辆中巴车及另4辆中巴车虽自公益公交公司成立以后登记至公益公交公司名下,但该171辆中巴车均未作为实物出资进入到公司的注册资本,公益公交公司未对中巴车价值进行评估,在财务上也未将中巴车列入公司的固定资产科目,且根据本案杨燕煌、陈石羡珍、叶恢霖、何振成、刘德民、林国坚提交的案外人张桂兰、张桂月等人与公益公交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车主将车辆过户到公益公交、公益公交按照“统一经营,统一管理,以线路为核算单位进行统一利润分配”的模式进行运作、“如果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该车所在的进行统一利润分配的线路承担”、“公益公交公司统一代为如期缴纳各种税费,保证车辆正常运营”等约定,以及公益公交公司收取管理费,代办中巴车辆年检、代收代转运营收入和公益公交公司将中巴车补贴根据规定以原车主为补贴对象制作补贴表上报申请补贴款,厦门市财政局根据公益公交公司申请及规定将补贴款拨付到公益公交公司账户,公益公交公司收到补贴款统一核算后曾经依次发放给原中巴车主,和其中100辆中巴车报废更新时原车主部分出资等事实,可以认定登记在公益公交公司名下的该171辆中巴车系挂靠在公益公交公司处运营,不属于公益公交公司的公司财产。2010年12月,公益公交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持公司股份90.4189%的股东到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厦门市交通委员会提交《报告书》,确认车辆挂靠事实,将挂靠的中巴车置换成出租车投入盈华公司、坤驰公司以及联亿公司运营的决议内容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股东会决议以及《报告书》也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亦对公益公交公司申请退市的159辆中巴车的车主及车牌号等情况进行了公示,并注销了退市中巴车对应的《道路运输证》,故公益公交公司将中巴车置换出租车后投入其他公司运营的行为符合厦门市政府的中巴改革政策要求。公益公交公司认为171辆中巴车系公司财产,杨燕煌、陈石羡珍、叶恢霖、何振成、林国坚、刘德民、吴元育、傅维强、陈清全、陈聪彬、郑惠山、公园运输公司利用股东身份非法置换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为此提出的要求杨燕煌、陈石羡珍、叶恢霖、何振成、林国坚、刘德民、吴元育、傅维强、陈清全、陈聪彬、郑惠山、公园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公司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益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1007元,由公益公交公司负担。公益公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公益公交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171中巴车不属于上诉人的公司财产是错误的。1、认定171辆车是“挂靠经营”,不符合上诉人设立的要求和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2、以171辆车未进入上诉人注册资本的事实认定车辆是“挂靠经营”没有法律根据。3、171辆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是171辆车的所有人。4、上诉人尽管未对中巴车价值进行评估,在财务上也未将中巴车列入公司的固定资产科目,只能说明上诉人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或约定登记在171辆车的所有权归原车主所有。5、仅以车辆所有人张桂兰、张桂月与上诉人及原车辆被挂靠企业三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作为认定171辆中巴车不是上诉人的公司财产,显然是错误的。6、因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中巴车是上诉人的法人财产,且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的业主也是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向原车主收取管理费及代办年检,代收代转运营收入的事实。7、上诉人从没有将中巴车补贴根据规定以原车主为补贴对象制作补贴表上报申请补贴款。上诉人收到补贴款统一核算后发给上诉人的股权人(股东),而不是发放给原车主。8、上诉人在报废更新1**辆中巴车的过程中,通过银行贷款和自有资金为购置100辆新车支付了大部分的购置款项,且更新的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更新的车辆依法应属于上诉人的法人财产。9、一审法院无视本案的客观事实,以另案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上诉人524线路部分中巴车与公益公交的“挂靠”关系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因不服“524线路”案的生效判决,已经依法通过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二、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13日上诉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股东会决议以及2010年12月3日的《报告书》也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错误的。1、作出股东会决议的股东均明知上诉人设立的目的是规范中巴车的运营,不存在车辆“挂靠经营”的问题,却作出决议,将171辆车认定为“挂靠经营”的车辆,并将171辆车置换的出租车的经营权转移至其他公司,明显的是利用股东身份实施不利于公司利益的行为,且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也损害了上诉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报告书》所加盖的上诉人的公章是被上诉人杨燕煌非法抢夺公章后加盖的,《报告书》的形成过程是非法的。3、《报告书》所附的《挂靠车辆及实际车主清单》将车辆的所有人写成原车主的名字,并随《报告书》报告给政府主管部门本身就是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三、一审法院以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亦对公益公交申请退市的159辆中巴车的车主及车牌号等情况进行公示,并注销了退市的中巴车对应的《道路运输证》,认定公益公交将中巴车置换出租车后投入其他公司运营的行为符合厦门市政府的中巴车改革政策要求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认为“中巴车辆的营收、排班、维修、加油、驾驶员聘用等方面由原中巴车主委托所在线路经营者统一管理,无论线路经营亏损还是盈利,原中巴车主每月每车需要向公益公交缴交一定的管理费,向线路经营者缴纳相应的线路管理费”无事实依据。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曾某、王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曾某、王某均为原车主。证人曾某和王某对其向法庭陈述的内容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此外,在被上诉人利用股东身份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过程中,证人曾某和王某都是被上诉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获利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六、2011年6月20日的说明函是被上诉人滥用股东权利的直接证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七、2011年6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只能证明上诉人的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实,根本不能说明上诉人的中巴车与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综上,171辆中巴车是上诉人的法人财产,上诉人的法人财产权应依法得到保护。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颠倒是非,作出股东会决议,并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虚假的报告书,使上诉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被非法瓜分,导致上诉人丧失中巴车线路的经营权和出租车的经营权,严重损害上诉人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裁判是错误的。上诉人公益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燕煌、陈石羡珍、叶恢霖、何振成、林国坚辩称:一、上诉人诉求不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这是一个不明确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171辆中巴车不属于上诉人公司财产完全正确。1、(2013)厦民终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三条明确指出,各股东共同出资购置仅一台中巴车,车号为闽D×××××号。同时,调解协议第一条明确指出:各股东的出资额及股权转让是以167万元作为计算基数,而不是挂靠在上诉人公司名下的中巴车。2、从(2014)厦民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骆奋平等26人系上诉人公司524线路24辆中巴车的实际车主,讼争中巴车辆系挂靠在上诉人公司处运营。3、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多份《协议书》均为挂靠车主与上诉人公司双方签署的,根本就不是上诉人所讲的是挂靠车主、上诉人公司、原挂靠单位三方签署的。可清楚证明各中巴车是由挂靠车主出资购买并登记在上诉人公司名下,由上诉人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挂靠车主定期向上诉人公司缴纳管理费。双方之间的关系就是挂靠关系。4、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厦运公(2005)05号文《关于同意鹭煌等14家中巴企业重组整合成立公益公交有限公司的批复》的初衷与本意确实是为了杜绝车辆挂靠现象,规范城市客运环境。但是,这不可能杜绝、避免公司成立之时或成立之后因其自身管理混乱而出现挂靠现象。没有任何人可以拿一份所谓的成立文件来证明其在后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公司没有依据政府文件规范运营,完全是其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问题。至于其放任、允许挂靠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与政策的规定,应当由管理部门来对其进行认定与惩处,这些都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5、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人数、股东出资方式以及各股东的持股比例都清楚记载于其工商登记档案之中。自上诉人公司成立至今,所有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案涉车辆的车主根本就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上诉人至今也未能拿出能够证明案涉车辆车主是股东的证据,如股东合同、股权投资协议、股东名册、评估报告等。6、一审法院已对上诉人公司524线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二审情况作了全面调查核实,上诉人公司也是全程参与案件一、二审,怎么能说“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补贴表’”?怎么能说“一审法院认定的补贴表根本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三、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13日上诉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股东会决议以及2010年12月3日的《报告书》也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完全正确。首先,包括上述股东会在内的数次股东会,其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股东会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也都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公司之股东均未对该等股东会决议提出无效或撤销的诉讼。上诉人所称“严重损害上诉人和上诉人未参与表决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完全是子虚乌有。其次,2010年10月21日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公章交接手续,告知书等,清楚证实,《报告书》上的盖章根本就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是杨燕煌盗取公章私自盖上的。再次,(2013)厦民终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实际上也表示包括陈福良在内的股东已认可了上述2010年12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和《报告书》,所以才表示该调解协议履行后,各方就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的股权问题再无其他争议。四、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完全站不住脚。首先,上诉人一审提交《厦门交通运输局关于民盟厦门市委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答复函》、《会计凭证》、《还贷凭证》,以及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公益公交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信息》、《营运中巴挂靠经营合同书》、《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公司与中巴车主系挂靠关系。中巴车辆的营收、排班、维修、加油、驾驶员聘用等方面由原中巴车主委托所在线路经营者统一管理,无论线路经营亏损还是盈利,原中巴车主每月每车需要向公益公交缴交一定的管理费,向线路经营者缴纳相应的线路管理费。其次,上述上诉人公司524线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也再次证实了上诉人名下中巴车除1辆是用公司自有资金购置外,其他全是挂靠车,不是公司资产。再次,(2013)厦民终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2013)思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这些判决都可证实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完全站不住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德民、吴元育、傅维强、陈清全、陈聪彬、郑惠山、公园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公益公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5组证据:1、(2013)厦民初字第997号审理笔录(第一次)第7页、吴元育等6个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答辩状、吴元育、郑惠山、陈聪彬的辞职申请书;2、《公益公交公司关于中巴置换出租车的具体程序及相关报告书》、厦运管信答复意见(2015)2号《关于公益公交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3、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公交客运管理科的《关于2006年公交车辆投放工作的相关事项》、《公益公交公司2006年首批线路投放运力申请报告》、《车辆股权人清单》、厦运管公(2006)17号文《关于公益公交公司公交新运力投放申请的批复》、《公益公交2006年第二批线路投放运力申请报告》、《车辆股权人清单》、厦运管公(2006)20号文《关于公益公交公司第二批公交新运力投放申请的批复》、《公益公交公司2006年第三批线路投放运力申请报告》、《车辆股权人清单》、厦运管公(2006)29号文《关于公益公交公司第三批公交新运力投放申请的批复》;《公益公交公司2007年线路投放运力申请报告》、《车辆股权人清单》、厦交运管(2008)23号文《关于同意公益公交公司20辆公交车运力投放的批复》、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关于公益公交公司退市中巴车辆情况的公示;4、2006年5月30日《厦门市信访局人民群众来访转办单》、厦运管公(2005)5号文件;5、2010年6月3日《车辆股权登记表》、石振江转让股权申请书、何丽珠转让股权申请书、2010年12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2010年7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6、2006年7月11日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的《信访转办单》、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关于公益公交公司退市中巴车辆情况的公示;7、2007年3月2日公益公交公司股东会决议;8、2010年8月10日公益公交公司股东会议的第二页“附分公司明细”、《分公司经理任职协议》;9、(2013)厦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008号)第3条第2、3款财政部网站(燃油申报系统);10、厦运管公(2005)5号文件、营运中巴挂靠经营合同书、协议书、补充协议、2010年12月14日上诉人公司向厦门市运输管理处提交的申请书;11、(2012)厦民终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12、坤驰等3家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信息、吴元育等6个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答辩状;13、物品交接单;14、《公证书》;15、福建省报废汽车技术鉴定表。被上诉人杨燕煌、陈石羡珍、叶恢霖、何振成、林国坚质证认为,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与证明对象不予认可;3、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4、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5、对第5组证据,(1)对《车辆股权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2)对《申请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3)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6、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予确认;7、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8、对第8组证据,(1)对2010年8月10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2)对《分公司经理任职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予认可;9、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0、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对象不予认可;11、对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12、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第13组、第14组、第15组证据均是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不应予以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公益公交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其中第1组第3项、第3组第6项、第4组、第5组第4-5项、第6组第2项、第10组第1-2项已在一审时提交并经过质证,因此不作为二审新证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对象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杨燕煌、陈石羡珍、叶恢霖、何振成、林国坚为反驳上诉人公益公交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1、公益公交公司股东会决定;2、(2013)思民初字第967号案件财产保全冻结情况、(2014)思执行字第3684号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短信;3、(2014)厦民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4、厦交运管(2010)21号关于发放2009年度公交车辆燃油补贴的通知。上诉人公益公交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2、对证据2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4、对证据4,政府的文件很明确,燃油的补助对象是公交企业,而非挂靠车辆。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杨燕煌、陈石羡珍、叶恢霖、何振成、林国坚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对象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二审中,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杨燕煌、陈石羡珍、叶恢霖、何振成、林国坚没有异议。上诉人公益公交公司提出异议,具体是:1、原审判决书第11行至12行“公益公交公司成立后,该167辆中巴车均过户至公益公交公司名下,公益公交公司取得11条中巴线路的经营权”。2、原审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4行至第7页第2行“公益公交公司的经营方式以线路为单位独立核算,中巴车辆的营收、排班、维修、加油、驾驶员聘用等方面由原中巴车主委托所在线路经营者统一管理,无论线路经营亏损还是盈利,原中巴车主每月每车需向公益公交公司缴交一定的管理费,向线路经营者缴交相应的线路管理费。线路上各台中巴车辆运营收入扣除上述管理费、税收、员工工资、油费及维修费成本后,盈余或亏损均由原中巴车车主享有或承担”。3、原审判决书第7页第2行至第3行“原中巴车主分别与公益公交公司签订协议书,对车辆过户和管理方式等进行约定”。4、原审判决书第7页第3段第5行至第11行“2010年12月13日,公益公交公司召开股东会,13名股东除陈福良外均到会,与会股东一致决议选择政府出台的中巴车置换出租车方案,同意向市交通委员会提交《报告书》,在该《报告书》中,公益公交公司确认:中巴车置换成出租车后,按照2005年出租车行业的要求,以共同投资、经营管理的模式为基准,将置换后的出租车投入到盈华公司、坤驰公司、联艺公司运营”。5、原审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6行“此后,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对公益公交公司申请退市的159中巴车辆进行了公示,该159辆中巴车的《道路运输证》被注销”。6、原审判决书第7页最后一段“2011年6月20日,公益公交公司向厦门市交通局、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发函,说明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为现金,中巴车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中巴车主不是公司的隐名股东”。7、原审法院没有对2010年12月3日《报告书》、2010年12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2011年6月20日以上诉人(公司)名义向厦门市交通局和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的函、2012年6月28日厦门市交通局关于民盟厦门市委会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答复函的形成过程以及所涉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情况进行查明。对上诉人公益公交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分析判断。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各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前所述,不再赘述。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本案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0年12月13日,公益公交公司召开股东会,13名股东除陈福良外均到会,到会的股东持有公司股份90.4189%,与会股东形成股东会一致决议,同意向厦门市交通委员会提交《报告书》,该《报告书》中确认:公益公交公司名下自有1辆公交车辆,其余171辆车为挂靠在公益公交公司名下经营;中巴车置换成出租车后,按照2005年出租车行业的要求,以共同投资、经营管理的模式为基准,将置换后的出租车投入到盈华公司、坤驰公司、联亿公司运营。该股东会决议及《报告书》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按照2010年12月13日公益公交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执行,将中巴车置换成出租车并投入到盈华公司、坤驰公司、联亿公司运营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据此,上诉人现实际控股股东如对2010年12月13日公益公交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有异议本可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其并未提起诉讼。另外,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根据公益公交公司的申请,对公益公交公司申请退市的159辆中巴车的车主及车牌号等情况进行了公示,注销了退市中巴车对应的《道路运输证》。公益公交公司将中巴车置换出租车后投入其他公司运营的行为符合厦门市政府的中巴改革政策要求。综上,被上诉人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公益公交公司合法所有的财产被非法瓜分,严重损害公益公交公司的合法利益的行为。因此,公益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07元,由厦门市公益公交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孔坚代理审判员谢争春代理审判员黄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严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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