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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魏开洪与徐家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开洪,徐家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魏开洪。委托代理人:单晨辉,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家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住所地:岚皋县城关镇肖家坝仰韶路。负责人:沈兰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润尘,系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魏开洪诉被告徐家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太刚独任审理,书记员祝恒姣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开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晨辉,被告徐家平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润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13时,被告徐家平驾驶陕GTJ0**号小轿车,由岚皋县石门镇往岚皋县县城方向行驶,车辆驶至月石路4KM+150M处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GJD3**号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岚皋县医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腓骨开放性骨折;3、左小腿挤压伤;4、左小腿皮肤挫裂伤。2014年12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腓骨开放性骨折;3、左小腿挤压伤;4、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同时医嘱要求原告8周内扶双拐,每4个周进行门诊复查,根据X线情况决定取内固定时间,注意加强营养。原告住院40天,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被告徐家平支付医疗费19000元。2014年11月21日,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开洪和被告徐家平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2015年3月13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开洪伤残等级十级,后期医疗费8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复印费、残疾辅助用具、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57691.23元(已经扣减徐家平支付的19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原告魏开洪及被告徐家平均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故诉讼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徐家平辩称:1、事故发生后,积极为原告治疗,并垫付医疗费;2、原告索赔的有法律依据的、属于被告承担的被告愿意承担,由法院裁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魏开洪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魏开洪的当事人资格及被告徐家平在交强险范围外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魏开洪的住院病历、岚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魏开洪的伤残情况,二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医疗费、复印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证明上述费用,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原、被告再根据交通责任认定书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4、魏初满、杨文翠、魏开洪、魏泰雨、魏开友的户口本复印件及陕西省岚皋县石门镇新仓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魏开洪有父母要赡养,有子女要抚养,二被告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鉴定意见确认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既然已经定残了,不应该再有后续治疗费。医疗费需要经过医生进行审核,必须是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而且应该符合国家报销的用药标准。营养费请法院核实,如有医嘱,同意按每天2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划入10000元医疗费的限额中,不足的只能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复印费、鉴定费依照合同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证据证明,老人的生活费应由所有子女平摊。其他的费用请法院核实;证据3除开复印费和鉴定费,其余各项费用有正式票据的予以认可;证据4是真实的,无异议。被告徐家平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徐家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其驾驶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魏开洪对被告徐家平提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徐家平提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岚皋县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复印费票据,魏初满、杨文翠、魏开洪、魏泰雨、魏开友的户口本复印件,石门镇新仓村出具的证明,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虽然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但原告伤后实施了左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内固定物需在术后的一定时间内取出,后续治疗费一定会产生,所以应该对后续治疗费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认为原告治疗期间的用药需要经过医生审核,但未提出审核鉴定的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应认定为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徐家平提交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原告及岚皋支公司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5日13时,被告徐家平驾驶陕GTJ0**号小轿车,由岚皋县石门镇往岚皋县县城方向行驶,车辆驶至月石路4KM+150M处时与相对行驶的魏开洪驾驶的陕GJD3**号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岚皋县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腓骨开放性骨折;3、左小腿挤压伤;4、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建议注意加强营养。同时医嘱要求原告术后1、3、5、9月复查X线,根据X线情况决定完全负重、弃拐及取内固定时间。原告住院40天,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家人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24244.67元,支付交通费165元、住宿费130元、鉴定费1560元、复印费78元,摩托车修理费1284元。被告徐家平支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魏开洪和被告徐家平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400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开洪伤残等级属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另查明:1、原告母亲杨文翠,1954年12月1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父亲魏初满,1953年12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女儿魏泰雨,2011年4月2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二子,长子魏开洪即本案原告,次子魏开友(1979年出生)。2、被告徐家平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至,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家平驾驶的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徐家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自己的过错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复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用具费用因无事实依据,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和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花费医疗费24244.67元、交通费165元.00、住宿费130.00元、鉴定费15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8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护理费酌情确定为每天80.00元,计3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院的医嘱,营养费每天确定为20.00元,计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确定为30.00元,计1200.00元。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没有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800.00元)计算,每天100.82元,误工117天,计11795.94元。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造成身体伤残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0元。原告之父母均已满60周岁、女儿年幼,都依靠原告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在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时,应加入被扶养人魏初满、杨文翠、魏泰雨的生活费。魏初满、杨文翠、魏泰雨均有二个扶养义务人,在加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是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的二分之一。鉴定费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数额的依据,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被告岚皋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该辩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岚皋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但根据医院遗嘱原告取内固定的手术必然发生,此辩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相悖,对此辩解不予支持。上述总金额为81059.8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医药费),本案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34244.67元,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24244.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魏开洪与徐家平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4244.67元医疗费由保险赔偿50%即12122.34元,剩余的12122.33元由魏开洪自行负担。复印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维修费计46737.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737.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161.3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徐家平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19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应将赔偿原告赔偿金中的19000.00元支付给被告徐家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0元,由被告徐家平负担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负担2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太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祝恒姣赔偿清单:1、医疗费24244.67元;2、交通费165.00元;3、住宿费130.00元;4、鉴定费1560.00元;5、摩托车修理费1284.00元;6、护理费3200.00元(80.00元×40天=3200.00元;7、营养费800.00元(20.00元×40天=80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30.00元×40天=1200.00元;9、误工费每天11795.94元(36800元÷365天×117天=11795.94元;10、残疾赔偿金27602.20元。其中包含杨文翠、魏初满、魏泰雨生活费。杨文翠生活费:5437.80元(5724元×19年×10%÷2=5437.80元),魏初满生活5151.6元(5724元×18年×10%÷2=5151.6元),魏泰雨生活费4006.80元(5724元×14年×10%÷2=4006.8元);11、后期治疗费800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13、打印费78元。合计81059.81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