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宋民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许高峰与李勇、林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高峰,李勇,林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196号原告许高峰,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忠升,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农民。被告林卫民,农民,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许高峰诉被告李勇、林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忠升,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高峰诉称:被告李勇因购买车辆,经林卫民介绍并且提供担保,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8400元,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9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被告林卫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勇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林卫民偿还给原告欠款10000元。后,两被告均未再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李勇偿还借款本金15300元,被告林卫民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勇辩称:本案中借款发生在2013年9月1日,当时李勇向许高峰借款6000元,约定4个月归还,许高峰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月利率100‰,计算了借款期间4个月的利息2400元,让李勇和林卫民向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400元的借条。借款后,由于李勇经济困难,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2014年4月22日,原告许高峰将借款本息叠加,并且将利息再次计算至约定的2014年10月30日,让两被告又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6900元的借条。在两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许高峰出具借条时,许高峰不同意将2013年9月1日金额为8400元的借条返还给李勇,许高峰表示待李勇完全偿还借款后,将两份借条一并返还。后来,李勇通过林卫民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000元。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实际为6000元。现在李勇已经偿还了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告林卫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经被告林卫民介绍并且提供担保,被告李勇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许高峰借款8400元,约定2014年1月1日前归还;于2014年4月22日向许高峰借款16900元,约定2014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以上两次借款,被告李勇均向原告许高峰出具书面借据,被告林卫民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勇通过林卫民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许高峰、被告李勇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对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一、关于双方借贷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许高峰与被告李勇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许高峰要求被告李勇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卫民自愿在借款人李勇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即成立。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许高峰在担保期限内向保证人林卫民主张了权利,被告林卫民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林卫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勇追偿。二、关于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两被告向其出具的书面借据两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8400元、16900元,合计为253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10000元,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15300元。被告李勇辩称,本案中借款本金实际为6000元,并且2014年4月22日的借条是结算后重复出具,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对于李勇的主张,李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中借款金额为25300元,两被告在归还10000元后,尚欠15300元。对于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高峰归还借款本金15300元;二、被告林卫民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勇负担,被告林卫民承担连带责任(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吉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孙 政书 记 员 孙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