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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庞袓东与凌育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袓东,凌育彬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庞袓东。委托代理人何军雄,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袓升。被告凌育彬。委托代理人凌广才。委托代理人陈炜声,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袓东与被告凌育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雄、庞袓升、被告凌育彬的委托代理人凌广才、陈炜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袓东诉称,1993年,被告找到其父亲要求换地,经其父亲同意,但未经各自生产队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位于云良村第28队万丘田0.9亩土地与被告位于云良村第4队石头塘尾的1.05亩土地相换。之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调换来的土地上建了五间房屋和围墙。1995年二轮延包时,被告欺骗政府,将万丘田0.9亩土地办理了延包证。2007年,云良4队以石头塘尾的1.05亩土地是队里的机动田,不是被告的承包地为由收回了队里,导致原告无地耕种,被告应赔偿原告19600元(7年,每年产1400斤稻谷,每斤2元计算)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作出判决:1、判令原、被告互换土地无效;2、判令被告将座落于云良村第28队万丘田0.9亩土地归还原告;3、判处被告拆除万丘田0.9亩土地上建的五间房屋和围墙;4、判处被告赔偿原告19600元的经济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庞袓东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土地承包使用证,证实原告户当时有7人;取得了万丘田0.9亩土地的承包权;原告与被告换地后,被告所在的生产队收回了石头塘尾的1.05亩土地,被告应将万丘田0.9亩的土地归还原告;换地时未经各自生产队同意,应认定换地无效。3、证明,证实原告与庞贵光是父子关系;4、28队队长的证明、南江街道及云良村调处该纠纷的情况及汇报,证明被告1983年分地时是1.88亩,1995年延包时是2.5亩,多出部分是原告的万丘田0.9亩的土地,应认定被告的承包证无效;被告用机动田换原告承包田的事实;处理意见是互相退还互换的土地。被告凌育彬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存在口头换地协议,互相之间的换地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万丘田0.9亩的土地并拆除五间房屋和围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93年换地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凌育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自延包合同表、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证,证明被告户4口人承包有2.5亩的水田,本案涉案的万丘田1993年起一直由被告承包经营;2、国家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3、粮食定购任务交售手册;4、玉林市九二年粮食征收任务手册;5、农业税缴纳手册;6、粮食定购任务落实表;以上2-6证实被告户4口人承包经营有2.5亩,一直缴纳包括涉案水田在内其户承包地的公购粮。经质证,被告凌育彬对原告庞袓东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的土地承包证已经无效,因为被告已于1993年取得了承包权;证据4,只能证明调解无果,不能证明其他问题,28队队长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队长的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问题。经质证,原告庞袓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据1中,原告只有3个人,应得的承包地只有1.88亩,被告拿机动田换取原告的承包地,存在欺骗行为,其取得的承包证是不合法的,相继2-6的证据也是不合法的。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另外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只能够证明换地后被告土地的使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以下的证据:1、察看了现场并拍摄了照片,证实被告在万丘田上建了五间房屋和围墙,原告换来的石头塘尾的1.05亩土地已由4队收回,种上零星的树木,生满了杂草。2、云良村委的证明,证实1979年,云良村第4生产队分为第4、28、29生产队。3、南江街道2014年水稻产量分析,证实南江街道早稻平均亩产385.6公斤,晚稻平均亩产402.2公斤;4、玉州区粮食局的证明,证实当前粮食直补收购价格2013年为每公斤2.90元,2014年为每公斤2.94元。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79年,云良村第4生产队分为第4、28、29生产队原告在第28队,被告在第4队。1993年,被告找到原告的父亲要求换地,经原告的父亲同意。被告用其没有承包经营权但属其生产队所有的石头塘尾1.05亩土地与原告承包的万丘田0.9亩土地互换,调换时双方所在生产队均没有同意。之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调换来的土地上建了五间房屋和围墙。1995年二轮延包时,被告取得了万丘田0.9亩土地的承包证。2007年,云良4队以石头塘尾的1.05亩土地是队里的机动田,不是被告的承包地为由收回了队里,导致原告无地耕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600元(7年,每年平均亩产700斤,两稻共1400斤,每斤2元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用其生产队的机动田换取原告的承包地,不仅违反了诚信的原则,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即“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也就是说只有承包方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互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双方的互换土地行为无效,原告请求确认换地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被告。对于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换得原告的承包地后,已于1995年二轮延包时取得了被告所在农经社的承包证。且被告已在该承包地上建起了五间房屋和围墙。返还财产的条件必须原物存在,并且在对方手上。本案中原告将承包土地调换给被告后,被告已就该承包地取得了所在农经社的承包证,且已在承包地上建起了房屋,因此,该承包地已不是原物,原告要求被告将万丘田0.9亩土地归还已经不可能,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万丘田上建的五间房屋和围墙,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因不得耕种的赔偿问题,2007年云良4队收回了石头塘尾1.05亩的土地,导致原告无地耕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19600元(7年,每年平均亩产700斤,两稻共1400斤,每斤2元计算)的计算方法有误,即以每斤2元计算偏高,应以玉州区粮食局2013年粮食直补收购价格每公斤2.90元计算较为适宜,因此,被告应赔偿的损失为14920元(水稻每造平均亩产700斤,两造共1400斤,每公斤2.90元计算:700公斤×2.9×1.05×7=14920元)。原、被告之间的换地虽然发生在1993年,但原告的权益被侵害是在2007年被告所在的4队收回石头塘尾的土地后,没有超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庞袓东户与被告凌育彬户互换土地无效;二、被告凌育彬赔偿经济损失14920元给原告庞袓东;三、驳回原告庞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为145元,由原告庞袓东负担70元,被告凌育彬负担75元。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院生效判决决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燕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