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冬冬与北京亿旺广煤炭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冬,北京亿旺广煤炭有限公司,任卫东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00316号原告张冬冬,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丹,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亿旺广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史各庄乡西店村南。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平,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户籍地XXX。委托代理人袁晓丹,女,1993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XXX。被告任卫东,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原告张冬冬与被告北京亿旺广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亿旺广公司)、被告任卫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徐楠担任审判长,法官甘琳、法官谢伟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丹、被告亿旺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冬冬起诉称:2011年11月3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为民生银行)与亿旺广公司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并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28日分别与亿旺广公司签署了三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亿旺广公司向民生银行共借款2500万元。2011年11月3日,民生银行与任卫东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任卫东以其名下位于昌平区X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亿旺广公司所欠民生银行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抵押额度为454万元。同日,民生银行与任卫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任卫东对亿旺广公司所欠民生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2014年1月28日,张冬冬与民生银行签订了《债务代偿协议》,约定民生银行将其对亿旺广公司454万元本金债权(含民生银行对任卫东持有的抵押权等附属权利)转让给张冬冬,且自债权转移生效后,张冬冬可向亿旺广公司追偿454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2014年1月28日,民生银行通过EMS的方式向亿旺广公司及任卫东寄送了债务代偿协议复印件,并将邮寄送达的文件内容及过程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手续。张冬冬认为,其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债务代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张冬冬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债权转让款,故张冬冬即成为合法的债权受让人与抵押权人。亿旺广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任卫东也未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张冬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亿旺广公司向张冬冬偿还截止至2014年1月29日的剩余贷款本金454万元及利息、罚息与复息(利息、罚息与复利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2、判令任卫东对张冬冬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张冬冬对任卫东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亿旺广公司、任卫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冬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适用于综合授信业务)》;2、三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28日签署);3、《最高额保证合同》;4、《最高额抵押合同》;5、业务受理单、账户对账单、进账单;6、《债务代偿协议》;7、公证书;8、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9、(2014)昌民(商)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亿旺广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张冬冬所述属实,同意原告张冬冬的诉讼请求。被告亿旺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其对原告张冬冬提交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任卫东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任卫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张冬冬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亿旺广公司对原告张冬冬提交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张冬冬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一、2011年11月3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为民生银行)与亿旺广公司签署《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适用于综合授信业务)》(以下简称为授信合同),约定由民生银行向亿旺广公司提供总额为30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最高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间为三年,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为止;在最高授信额度与授信期限内,亿旺广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若亿旺广公司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民生银行有权要求亿旺广公司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债权,并按授信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支付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等责任;除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条款另有规定外,民生银行行使权利获得的任何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民生银行的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损害赔偿金和补偿金;(3)违约金;(4)复利和罚息;(5)逾期利息;(6)利息;(7)本金;(8)其他应付款项……二、2011年11月3日,民生银行与任卫东等六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民生银行与亿旺广公司签订的上述授信合同以及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等。任卫东等六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三千万元;保证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为止;任卫东等六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合同所约定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保证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即确定,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若主合同债务人亿旺广公司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民生银行有权直接向任卫东等六人追偿,任卫东等六人应立即向民生银行清偿相应的债务;任卫东等六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任卫东等六人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任卫东等六人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保证期间内,民生银行将主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无需征得任卫东等六人同意,任卫东等六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后,亿旺广公司未依约清偿债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的情形),民生银行要求任卫东等六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任卫东等六人应在接到民生银行书面通知之日履行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的义务。三、2011年11月3日,民生银行与任卫东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为抵押合同),约定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授信合同,任卫东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抵押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合同所约定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抵押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若亿旺广公司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则民生银行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有权请求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的价款清偿债权;任卫东保证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有完全、有效、合法的处分权,抵押财产如为共有,已取得共有人同意。抵押物清单中列明抵押物为任卫东名下位于昌平区XXX号的抵押房产。2011年11月7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民生银行。四、2012年9月11日,亿旺广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以下简称为9月11日借款合同),约定亿旺广公司向民生银行借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为止,贷款利率年利率8.7%,计、结息周期为按日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二十日,但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民生银行对亿旺广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亿旺广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生效后,亿旺广公司采用一次性提取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的方式提取借款;亿旺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于到期日一次还本,亿旺广公司指定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万寿路支行(账号为×××)作为资金回笼账户,用于资金回笼并作为本合同项下还款账户;若亿旺广公司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民生银行有权要求亿旺广公司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债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支付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等责任;除借款合同项下具体业务条款另有规定外,民生银行行使权利获得的任何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民生银行的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损害赔偿金和补偿金;(3)违约金;(4)复利和罚息;(5)逾期利息;(6)利息;(7)本金;(8)其他应付款项……2012年10月16日,亿旺广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以下简称为10月16日借款合同),约定亿旺广公司向民生银行借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为止;其他约定同9月11日借款合同。2012年11月28日,亿旺广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以下简称为11月28日借款合同),约定亿旺广公司向民生银行借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为止;其他约定同9月11日借款合同。五、2014年1月28日,民生银行与张冬冬签署《债务代偿协议》,约定张冬冬愿意作为保证人,为亿旺广公司在前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亿旺广公司所欠民生银行全部债务中的454万元本金部分,张冬冬同意按债务代偿协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向民生银行支付454万元,并从民生银行受让相应的454万元本金债权(含民生银行对抵押人任卫东持有的抵押权等附属权利),民生银行同意将上述债权(含抵押权等附属权利)按《债务代偿协议》的条件转让给张冬冬;转让标的为民生银行对任卫东所持有的全部主债权中的454万元本金以及该笔454万元本金对应的民生银行对抵押人任卫东所持有的抵押权,作为受让上述转让标的,张冬冬应向民生银行代偿亿旺广公司所欠债务中的本金债务454万元。转让债权于民生银行收到张冬冬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转归张冬冬享有和行使,该日为债权转移生效日,债权转移生效日前该笔本金债权已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等归民生银行享有,债权转移生效日后,张冬冬可向任卫东追偿该笔454万元本金及自该日起的相应利息;债权转移后,张冬冬成为已转让债权的债权人,依法并按照债务代偿协议的约定享有和行使与该债权有关的一切主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债权请求权、与贷款债权相关的担保权益及相应的查封、冻结资产的受偿权、受益权等。2014年1月21日,张冬冬向民生银行转账汇款9115000元用于清偿亿旺广公司授信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六、民生银行于2014年1月28日向任卫东以国内标准快递的方式邮寄了上述《债务代偿协议》。民生银行口头通知了亿旺广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亿旺广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及三份借款合同;民生银行与任卫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民生银行与任卫东等六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民生银行与亿旺广公司签订的《债务代偿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民生银行依约向亿旺广公司发放贷款后,亿旺广公司应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亿旺广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张冬冬代亿旺广公司向民生银行清偿欠款后,民生银行有权将其对亿旺广公司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张冬冬。现民生银行已经通过邮寄《债务代偿协议》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项告知任卫东,并口头通知了亿旺广公司债权转让事项,张冬冬亦通过直接起诉的方式向亿旺广公司、任卫东追索欠款,故本院认定民生银行与张冬冬的债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亿旺广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张冬冬清偿欠款。故张冬冬要求亿旺广公司偿还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代偿协议》约定,民生银行仅将454万元贷款本金及债权转让生效日后的相应利息转让给张冬冬,张冬冬称此相应利息是指上述授信合同及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正常利息不包括罚息及复利,而张冬冬在向民生银行支付代偿款时已经将上述授信合同及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清偿完毕,故债权转让生效日后已经不存在所谓的正常利息,本院对张冬冬要求亿旺广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冬冬要求任卫东对亿旺广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现原债权人民生银行已经将其对债务人亿旺广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冬冬,任卫东作为原债权的保证人,应当继续对亿旺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向亿旺广公司追偿。故本院对张冬冬要求任卫东对亿旺广公司偿还贷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上述债权由民生银行转让至张冬冬之后,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即原由民生银行对任卫东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号抵押房产享有的抵押权利应一并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张冬冬。在亿旺广公司未向张冬冬清偿欠款的情况下,张冬冬有权要求对任卫东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亿旺广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冬冬贷款本金四百五十四万元;二、被告任卫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北京亿旺广煤炭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任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北京亿旺广煤炭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北京亿旺广煤炭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张冬冬有权对被告任卫东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张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亿旺广煤炭有限公司、被告任卫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三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亿旺广煤炭有限公司、被告任卫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徐 楠代理审判员 甘 琳代理审判员 谢伟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