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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敦煌种业与金田种业公司、利民种业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玉米原种场,永昌金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玉米原种场。法定代表人万建元,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张吉泽,该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高梦孝,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昌金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献香,该公司经理。被告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献香,该公司经理。原告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玉米原种场(以下简称玉米原种场)因与被告永昌金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被告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玉米原种场的委托代理人张吉泽、高梦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昌金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米原种场诉称:被告金田公司是被告利民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二被告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相同,系关联公司。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田公司签订了一份《玉米杂交种子委托生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金田公司生产玉米杂交种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生产并交付了全部种子,被告金田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明细和还款计划,后又向被告出具了欠款确认函,承诺从2014年1月1起以8%的年利率承担欠款利息。2014年11月4日经双方再次核算,被告金田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7519675.8元,利息501562.38元,共计8021238.18元。但被告金田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请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玉米种子款7519675.80元、利息751365.98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共计8271041.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玉米原种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22日《玉米杂交种子委托生产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田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2、2013年11月13日发货确认函、发货通知原件各一份,2013年11月15日《亲本往来确认单》、《发货确认协议》原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金田公司供应种子的数量及被告金田公司收到货物的事实。3、2014年3月25日《收发货明细》、《还款计划》原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金田公司欠款及承诺还款的事实。4、2014年10月11日《欠款确认函》原件一份、2014年11月4日《欠款明细单》原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金田公司对发货数量、欠款金额及利息进行了确认。5、2014年11月4日利民公司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单》传真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金田公司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单》经被告利民公司确认。6、2014年11月25日催收货款传真函原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金田公司催收货款的事实。7、2014年12月23日《还款延期协议》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金田公司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8、本院(2015)酒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9、二被告在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实二被告属于关联公司。被告金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利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玉米原种场和被告金田公司签订《玉米杂交种子委托生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田公司委托原告玉米原种场生产玉米杂交种子,双方对所生产玉米种子的品种名称、数量、质量、亲本材料、生产环境、技术要件、执行标准、交发货时间、地点、方式、价格及结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在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七款中约定,被告利民公司作为金田公司的母公司,依本合同承担同等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组织生产。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金田公司发出发货确认函一份,要求确定发货车站。2013年11月15日,被告金田公司出具发货通知,通知原告将种子发至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公司。同日,双方签署了发货确认协议,确认实种面积2754亩,实产种子1053032公斤,平均亩产382.4公斤,种子交货价格为7.6元/公斤,金田公司按原合同约定付款,最迟于12月30日付清全部种子款。同日,双方还对亲本进行了核对,但被告金田公司未按约付款。2014年3月25日,被告金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明细表及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所欠玉米种子款7498075.80元无法一次付清,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60%,余款于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自2014年1月1日起,以8%的年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金田公司仍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金田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确认函,再次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1日,共欠玉米杂交种子款7519675.80元,经请示母公司同意,依2014年3月25日所签还款计划,自2014年1月1日起按8%年利率承担欠款利息”。2014年11月4日,双方再次对欠款数额进行了核对,共同签署了欠款明细单,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金田公司欠原告玉米原种场玉米杂交种子款7519675.80元,利息501562.38元,合计8021238.18元。2014年12月23日双方达成还款延期协议,被告金田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全部钱款,逾期视为被告金田公司及其母公司违约,原告采取诉讼手段追讨。2015年1月20日,被告利民公司将原告与被告金田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欠款明细单加盖财务专用章,对欠款数额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后电传至原告。之后二被告仍未付款,原告提起诉讼,引发纠纷。另查明,被告金田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成立,刘兆先、王献香为股东,王献香为法定代表人。被告利民公司于2002年1月22日成立,刘兆先、王献香、刘义德、刘雨德为股东,王献香为法定代表人。再查明,诉讼前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酒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金田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玉米原种场提交的《玉米杂交种子委托生产合同》、发货确认函、发货通知、《亲本往来确认单》、《发货确认协议》、《收发货明细》、《还款计划》、《欠款确认函》、《欠款明细单》、催收货款传真函、《还款延期协议》、本院(2015)酒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内资企业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玉米原种场与被告金田公司所签订的《玉米杂交种子委托生产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生产并向被告金田公司交付了种子,双方对种子的数量、价格、欠款金额、支付时间均作了约定,被告金田公司应按照合同及还款计划及时支付种子款,但金田公司长期拖欠不付,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拖欠的种子款应予支付并按照约定承担欠款利息;被告利民公司作为被告金田公司的母公司,在原告与被告金田公司签订的欠款明细表加盖公司财务章,应视为对被告金田公司所欠债务的确认,依法应与被告金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昌金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玉米原种场玉米种子款7519675.80元,利息751365.98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827104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104元,由被告永昌金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