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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秀云与周树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云,周树平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457号原告王秀云,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真光,农村居民。被告周树平,农村居民。原告王秀云与被告周树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真光,被告周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云诉称,被告系原告的长子,原告与丈夫周长仁及子女在本村有分家时所得的××间老房屋。1967年原告与丈夫将该房屋拆除,经村委批准,在东场院又建了3间房屋。1983年原告丈夫去世,1984年原告到东北为二儿子看孩子。1987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3间房屋私自拆除后置换成现在的该村××号宅基地,扩建成4间房屋,后被告将该4间房屋确权在其个人名下。原告回来知道后,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位于平度市蓼兰镇老窝周家村××号的房屋4间。被告周树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966年盖了3间房子,197××年分家时我父母把房子分了,我父母、我和我兄弟每人1间。1975年我自己盖了3间房子,现门牌号是××号。1987年村里规划要求拆旧房盖新房,我征得原告及我弟弟、弟媳同意后,经村里批准把原来的3间拆了,在其他位置置换新建了4间房子,门牌号××号,现在我住着,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是我的名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房屋位于平度市蓼兰镇老窝周家村××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人为被告周树平。该房屋系被告所建,宅基地系原被告及被告之弟共有房屋拆除后置换而来,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请求权主体应为物的合法占有人。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所建,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人亦为被告,原告从未占有过该房屋,因此,原告不存在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因被告擅自处分共有房屋而产生的纠纷,应通过其他权利保护方式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王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官雪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