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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徐欣欣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孙云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徐欣欣,孙云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梁忠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欣欣。委托代理人王林林,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云周。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欣欣、孙云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96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本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本案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文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张好栋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欣欣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4月15日7时30分许,陈培明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徐欣欣沿长江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闫家岭村处时,被顺行在后的鲁B×××××号小型轿车撞击,造成摩托车损坏及徐欣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小型轿车现场逃逸,经对肇事逃逸驾驶人多方查找,至今未获,但又有证据证明陈培明和徐欣欣无过错,故确定陈培明和徐欣欣在此事故中无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3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234元(117元×2天)、误工费17550元(117元×150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原告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7941.6元(22060元×18年×10%÷5人)、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7941.6元(22060元×18年×10%÷5人)、原告之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0元(22060元×10年×10%÷2人)、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770元、基价清障停车费120元、施救费12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被告垫付)、司法鉴定费160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合计130641.03元。原审被告孙云周辩称,被告孙云周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是李乐先,有驾驶资格,但是事故发生后因为害怕而不敢露面,事故发生时属于驾驶员临时借用孙云周车辆使用。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车辆垫付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未找到鲁B×××××号驾驶人,驾驶人当场逃逸,我司无法认定驾驶人是否持有有效驾驶证,应当按照无证处理,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因逃逸、无证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损伤,应由驾驶人和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若法院判决无证、逃逸案件,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赔偿伤者,我司将保留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7时30分许,陈培明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徐欣欣沿长江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闫家岭村处时,被顺行在后的鲁B×××××号小型轿车撞击,造成摩托车损坏及徐欣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小型轿车现场逃逸,经对肇事逃逸驾驶人多方查找,至今未获,但又有证据证明陈培明和徐欣欣无过错,故确定陈培明和徐欣欣在此事故中无责。原告徐欣欣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当日入院,同年4月17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禁止下地负重、卧床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6539.83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943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欣欣左足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予重新鉴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青价交鉴字(2014)第201000539号鉴定书,结论为:770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1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支付施救费120元、基价清障停车费12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被告垫付)。另查明一,被告孙云周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逃逸。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原告举证了即墨市金亚皮革厂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了原告自2013年2月起属于该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前连续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66.66元(日薪115.55元),事故发生后产生误工损失。另查明三,原告被扶养人家庭关系结构如下:其父徐孝宾,身份证号码××,其母候成玉,身份证号码××,其父母共生育包括子女5人;其子陈卓,2006年4月16日出生。另查明四,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是其夫陈培明。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培明和徐欣欣在此事故中无责,故逃逸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经法院核实:(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4元(117元×2天),主张标准过高,原告虽然举证了护理人员但是没有举证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法院参照当地农民标准酌定为221.9元(110.95元×2天);其主张的误工费17550元(117元×150天),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法院根据原告举证的工资表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10399.5元(115.55元×90天);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原告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7941.6元(22060元×18年×10%÷5人)、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7941.6元(22060元×18年×10%÷5人)、原告之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0元(22060元×10年×10%÷2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均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数额过高,法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元(10元×2天);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109008.6元,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3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9579.83元,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70元、基价清障停车费120元、施救费12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被告垫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310元,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898.43元(109008.6元+9579.83元+1310元);被告孙云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车辆垫付的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孙云周的抗辩理由充分,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欣欣经济损失119898.43元(其中直接给付被告孙云周300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欣欣对被告孙云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3元、鉴定费160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合计4613元,由原告徐欣欣负担32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289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徐欣欣18221.2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逸,一审并未确定肇事车辆驾驶员是谁,有无驾驶证、醉酒等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二、原审法院委托的被上诉人徐欣欣的鉴定报告明显不合理,上诉人认为一审委托的鉴定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不合理。被上诉人徐欣欣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孙云周二审未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认定,肇事轿车驾驶人驾车现场逃逸,对肇事逃逸驾驶人经多方查找至今未获。肇事车车主被上诉人孙云周一审辩称肇事时的驾驶员为李乐先,有驾驶资格,但未提交驾驶资质证书。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对事发时驾驶员的驾驶资格、是否醉酒等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相关异议。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徐欣欣的合理损失,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审理期间,经被上诉人徐欣欣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为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依据鉴定意见支持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