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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宋传江与李士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传江,李士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695号原告宋传江,居民。委托代理人XX磊,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超,居民。原告宋传江与被告李士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传江及其委托代理人XX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传江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李士超雇佣原告宋传江为其开办的木板厂工作,原告宋传江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齿轮挤伤了右手四个手指。事发后,被告李士超将原告宋传江送至临沂战友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近33000元的医疗费。2015年1月13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传江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士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9月份起在被告李士超的板厂打工。2014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齿轮挤伤了右手四个手指。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士超将原告送往临沂战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0天,原告支出医疗费5414.95元,余款均由被告李士超为其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闫玉侠护理,闫玉侠系农村居民。2015年1月13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民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0号关于宋传江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宋传江的损伤为右手碾压毁损伤,其损伤特征符合外力作用所致。2.大茶几右手掌骨损伤、指骨多发骨折导致右手食、小指功能基本丧失;右手中、环指功能大部分丧失,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GB/T16180-2006)第g.19条之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传江右手掌骨毁损伤、指骨多发骨折导致右手食、小指功能基本丧失,右手中、环指功能大部分丧失,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宋传江以李士超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调查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宋传江在李士超的板厂打工,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获得经济赔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说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且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被告李士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受被告雇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被机器齿轮记上了手指,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因此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李士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宋传江在受伤住院期间自行花费的医疗费5414.9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49.35元/天×92天=4540.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天×49.35元/天=148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鉴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交通费支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并非系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残,原告未按照规定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同时请求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其伤情进行评残。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8.10a)条: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30%以上。对原告的伤情认定为八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63720元。原告因伤残对自身及家庭造成严重精神伤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李士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传江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5414.95元,误工费4540.2元、护理费14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37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7055.65元,由被告李士超赔偿61644.52元(77055.65×80%),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二、原告宋传江因受伤应得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李士超负担;三、驳回原告宋传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770元,共计2445元,由被告李士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李艾忠人民陪审员  李朝娟人民陪审员  张美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邸龙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