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虞行审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区农林渔牧局与绍兴市大自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1)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农林渔牧局,绍兴市大自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虞行审字第147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农林渔牧局。法定代表人闻桂珍。被执行人绍兴市大自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夏琴。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农林渔牧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绍虞林罚书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绍兴市大自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初,在未审批并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组织人员擅自在上虞区丰惠镇西溪湖村青龙山和面前山山脚挖土平整并建造烧烤场地和停车场,改变林地用途面积3,096平方米,折4.644亩。以上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恢复林地原状和罚款人民币46,440元。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农林渔牧局作出的绍虞林罚书字(2014)第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农林渔牧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程序合法,无明显违法之处。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农林渔牧局作出的绍虞林罚书字(2014)第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农林渔牧局作出的绍虞林罚书字(2014)第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罚款人民币46,440元由本院立案执行,其他责令限期恢复林地原状(60日内)的处罚内容由绍兴市上虞区农林渔牧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秋文审 判 员  赵浩平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