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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小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李尔贤诉温英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尔贤,温英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小额诉讼案件)(2015)法民小字第326号原告李尔贤,女。被告温英杰,男。原告李尔贤与被告温英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李尔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05.73元。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刘永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尔贤与被告温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尔贤诉称,2015年4月22日上午9时左右,我与被告因砌墙产生矛盾,在此过程中,被告将我打伤,伤后我到法库县某某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髋部外伤。产生如下费用医疗费1,362.50元、误工费36.15元/天×13天=469.95元、护理费95.88元/天×6天=5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2,807.73元。公安机关对赔偿调解未果,我只得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上经济损失2,807.7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温英杰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在我家地内砌墙,原告先到地内,用耙子没打到我,后用砖打到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李尔贤与被告温英杰因砌墙产生矛盾,在此过程中,被告温英杰用三齿钩把打伤原告左髋部,原告伤后到某某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3日入院,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住院6天,经诊断:“左髋部外伤”,支出医疗费1,362.50元。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医嘱出院后休息1周。原、被告经法库县某某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07.7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治安案件赔偿通知书、法库县某某乡卫生院住院病案、法库县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张、法库县某某乡卫生院医药费收据2张、处方笺6张、车费票据7张、诊断书。公安卷宗对李尔贤、温英杰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因砌墙产生纠纷时,本可通过协商或找有关部门等方法解决,以维护相互间的团结,但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激动的情绪,用三齿钩把将原告左髋部打伤,实施了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对原告身体所受到的伤害结果,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在本次纠纷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争吵,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原告医疗费支出1,362.50元。应由被告温英杰赔偿953.75元(1,362.50元×7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主张误工费标准按36.15元/天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50.00元/天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主张护理费按95.88元/天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没有打原告,因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已明确承认其打伤原告,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英杰赔偿原告李尔贤医疗费953.75元(1,362.50元×70%);二、被告温英杰赔偿原告李尔贤误工费328.97元(36.15元/天/人×13天×1人×70%);三、被告温英杰赔偿原告李尔贤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50元/天×6天×70%);四、被告温英杰赔偿原告李尔贤护理费402.70元(95.88元/天/人×6天×1人×70%);五、被告温英杰赔偿原告李尔贤交通费70元(100×70%);六、驳回原告李尔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共计1,965.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李尔贤承担75元,被告温英杰承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娄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