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郏民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朝英、王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朝英,王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郏民金初字第501号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团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豪兵,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英,女,1959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璐,男,197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郏县信用社)与被告李朝英、王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朝英、王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郏县信用社诉称,2009年9月26日,李朝英在郏县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6日,月利率为9‰。王璐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郏县信用社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朝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罚息。2、王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朝英、王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李朝英在郏县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朝英在郏县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40%计收,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6日,保证人为王璐。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显示有李朝英、王璐的签名。同时郏县信用社提供了有李朝英签名的借款借据显示李朝英借款金额“叁万元整”,起止日期“2009年9月26日到期日2011年9月26日月息9‰”,2013年3月30日,李朝英偿还2012年11月26日前的利息共计有11404.2元。现郏县信用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朝英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王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李朝英对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该笔借款属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郏县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借据,担保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郏县信用社的陈述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李朝英与郏县信用社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并均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郏县信用社已按约按时向李朝英发放借款,李朝英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李朝英拖欠郏县信用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属违约行为,故郏县信用社请求李朝英、王璐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计算,逾期罚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加收40%计算,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王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朝英、王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志强审判员 刘昊杰审判员 刘笑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聪 百度搜索“”